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2824號
KSDM,100,簡,2824,2011061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137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為「曾建宗於 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0 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1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 字第67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2 罪經接續執行 ,甫於99年8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被告曾建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本件犯行,其於警詢 時辯稱:因伊的機車剛好沒油身上也沒錢,發現車牌號碼NF 6-356 號機車鑰匙未拔,所以就將該機車騎走,要回家拿錢 加油,再將機車放回;伊於查獲時尚未將機車放回,係因伊 打電話回家求助被爸爸罵並掛電話,因此就向綽號「小奇」 之友人求助借錢,要等「小奇」的爸爸起床才能借到錢去加 油,此後伊就睡著了;而機車沒油後,因為伊身上沒錢,腳 受傷,無法長途行走,所以才將他人機車騎走云云。於偵查 中另以:伊是要騎該機車回家拿錢去加油,伊沒有辦法打電 話,因為很久沒有帶手機,身上只剩1 元等語置辯。惟經細 繹被告前後說詞,先則於警詢時供稱其打電話回家求助後被 其父掛電話後,始至友人家圖借錢加油;嗣於偵查中復稱其 無法打電話,是要騎該機車回家拿錢加油云云,所辯顯有矛 盾,原已難可採;再者,縱如其所辯係因其機車沒油,腳亦 負傷,夜半時分,身無長物,始將他人機車騎走云云,然被 告騎乘他人機車之處並非深山野外、裊無人煙之地,如該處 旁即有高雄長庚醫院等晝夜皆有人群聚居之地,是其除得於 當場等待計程車或便車而返家拿錢外,亦儘可至附近商借電 話去電家人,並無需出此騎乘他人機車之下策;況被告倘僅 有騎乘他人機車代步之意,其於使用後應儘速歸還該車,詎 其自100 年4 月30日1 時許騎乘他人機車離去後,嗣同日中 午12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仍未將該車停回原地,此更異於 常情,足見其非僅為代步之用,而有竊取他人機車之不法所 有意圖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屬臨訟杜撰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建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有聲請書所載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之情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 可議,犯後猶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惡劣,復參所竊財物 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犯罪所 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 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159號
被 告 曾建宗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9巷4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曾建宗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 年度審簡字第6725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99年8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於100年5月10日凌晨2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路 136巷23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沈龍溪所有車號FVS-997號重 型機車1 部,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同日11時許, 為警在高雄市鳳山區慈暉新村4 巷17號後防火巷內查獲,並 扣得前述機車1部及鑰匙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建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經被害人沈龍溪於警詢指述綦詳,復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及贓物照片等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機車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程明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