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2815號
KSDM,100,簡,2815,201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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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武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117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武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武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行為詐騙被害人許明通吳昌霖2 人,致使該2 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給付金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貪圖 不法利益,率爾詐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惟念其尚知坦承 犯行,另前有搶奪、竊盜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復斟酌被害人受騙之金額( 共計新臺幣1,890 元),兼衡其自稱不識字、家境貧寒之智 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1708號
被 告 林武男 男 6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路3巷8弄1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
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武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9年 12月12日10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路10號騎樓,向許 明通佯稱:可代為介紹工作擔任高灣高鐵公司站前指揮交通 人員,但需先繳保險費新臺幣(下同)940 元等語,又向吳 昌霖佯稱:可代為介紹工作,但需先繳保險費950 元等語, 使許明通吳昌霖陷於錯誤,分別交付現金940元、950元給 林武男林武男並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許明通吳昌霖聯絡之用。惟林武男收取現金後即供己花用且避不 見面,亦未介紹工作給許明通吳昌霖許明通吳昌霖始 知受騙。
二、案經許明通吳昌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武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許明通吳昌霖證述明確。又被告於 100 年2月25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80 號前,為員警 當場扣得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識別卡1 張) 等情,有搜索暨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參 。可見門號0000000000號確為被告使用。綜上,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林武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係同一時間、地點,同以介紹工作之名義,對證人 許明通吳昌霖施用詐術取得財物,應認係以1 行為侵害數 法益而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處斷。至扣案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 0號識別卡1張),因被告係當面對證人許明通吳昌霖施用 詐術,被告並未持之作為犯罪工具,且門號識別卡亦非被告 所有,其餘扣案物品經核亦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均不聲請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林英奇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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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