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2724號
KSDM,100,簡,2724,2011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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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慶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5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慶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拾捌張、計算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前科部分「 郭慶輝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 57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8 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 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 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 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高雄 市○○區鎮○街115 號「吉祥金香舖」,係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是核被告郭慶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 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 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就上開3 罪與綽號「家女」之成 年組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民國 99 年10 月間某日起迄100 年2 月8 日19時35分許為警查獲 止,在前述地點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之人與之簽 賭下注,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 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 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個賭博罪、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又 被告所犯上開3 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 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 開3 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竟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 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非輕,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經營 六合彩簽賭期間非長,獲利不豐,暨其前科素行、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參酌前揭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簽單18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



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 號判決參照),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 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扣案之計算機1 台,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應依同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66 條第2 項、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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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