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2720號
KSDM,100,簡,2720,2011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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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森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126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森源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森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恣意徒手造成告訴人薛甘紀受有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參其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告訴人 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見警詢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2614號
被 告 彭森源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左營區○○○路388號1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森源於民國100年3月30日下午2時2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423號「倫永無線電計程車車行尖美站」,因細故 與薛甘紀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踢薛甘 紀小腿,致薛甘紀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薛甘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森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甘紀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 結證指訴綦詳,又有告訴人負傷就診之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8頁),復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為佐( 警卷第12頁),足認告訴人所受上述傷害,確係遭被告踢傷 造成無訛,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彭森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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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