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2706號
KSDM,100,簡,2706,2011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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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世瑋
      黃朝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90
號、第5234號、第59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985 號),爰不經通
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世瑋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朝聰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核被告曾世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之竊 盜既、未遂罪,其未遂部分情節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黃朝聰所為,亦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曾世瑋黃朝聰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竊盜犯行間,及被告曾世瑋、「黑 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竊盜未遂犯行間,分別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世瑋所 犯2 次竊盜既遂罪及1 次竊盜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曾世瑋黃朝聰2 人均正 值中壯之年,竟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貪圖不勞而獲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影響社會 治安非微,足見其等法紀觀念均屬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參 以被告曾世瑋黃朝聰2 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 值非鉅,2 人共同竊盜之分工情況,及其等之智識程度、生 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曾世瑋所犯部分,依刑法第51條 第5 款、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請求 本院對被告曾世瑋為保安處分之諭知,惟經本院審酌本件被 告犯罪所涉情節,及綜合其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 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應可達矯正之目的,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290號
100年度偵字第5234號
100年度偵字第5949號
被 告 曾世瑋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街51
4之1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朝聰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里○鄰○○路247
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附設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世瑋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18日以99年偵字第35009號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審易字第5301號審理中;復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 30日以99年偵字第35527號提起公訴。猶不知悔改,(一) 與黃朝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99年9月4日12時9分許,由曾世瑋騎乘車牌號碼YFA-513號重 型機車搭載黃朝聰前往高雄市○○區○○路333號「中區資 源回收廠」所設游泳池,由曾世瑋徒手竊取該回收廠所有之 水溝蓋10塊(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2人將上開竊 得之水溝蓋變賣得款花用,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 獲;(二)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12月19日14 時45分許,由綽號「黑仔」之男子騎乘車牌號碼YFA-513號 重型機車搭載曾世瑋前往高雄縣仁武鄉(現改制為高雄市仁 武區○○○路81之55號,二人徒手竊取陳武松所有置放於該 住處屋內之冷氣機1台,嗣為陳武松發現追喊及報警處理, 始未得手;(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00年1月9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YFA-513號重 型機車前往高雄市仁武區○○○街31號對面工地,徒手竊取 羿合有限公司所有置放於該工地之鐵製鷹架3片,得手後欲 離去之際,為路人謝成福發覺而報警處理當場查獲,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陳武松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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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曾世瑋於偵查│坦承所有上開時地竊盜之事實。│
│ │中之供述。 │ │
├──┼────────┼──────────────┤
│ 2 │被告黃朝聰於偵查│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竊盜之│
│ │中之供述。 │事實。 │
├──┼────────┼──────────────┤
│ 3 │證人李輝元於偵查│中區資源回收廠所有之水溝蓋於│
│ │時之證述。 │上開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
├──┼────────┼──────────────┤




│ 4 │告訴人陳武松於偵│上開時地陳武松所有之冷氣機遭│
│ │查時之指訴。 │竊並為其當場發覺之事實。 │
├──┼────────┼──────────────┤
│ 5 │證人謝成福於偵查│當場目擊曾世瑋竊取前開鐵製鷹│
│ │時之證述。 │架3片之事實。 │
├──┼────────┼──────────────┤
│ 6 │證人陳柏瑞於偵查│羿合有限公司所有之鐵製鷹架3 │
│ │時之證述。 │片遭竊之事實。 │
├──┼────────┼──────────────┤
│ 7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曾世瑋騎乘車牌號碼YFA-513號 │
│ │片4張。 │輕型機車搭載黃朝聰前往竊盜之│
│ │ │情狀。 │
├──┼────────┼──────────────┤
│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曾世瑋於犯罪事實(一)(二)│
│ │仁武分局扣押筆錄│竊取上開物品之情狀。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各1份暨現場照片 │ │
│ │等件。 │ │
└──┴────────┴──────────────┘
二、核被告黃朝聰曾世瑋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二)被告曾世瑋就 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 竊盜未遂罪嫌,其就上開竊盜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 仔」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曾世瑋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嫌。再被告曾世瑋前後2次竊盜既遂犯行,1次 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世瑋前已有多件竊盜犯行,尚不知悔改,竟在短暫期間 內,多次犯案,顯見被告有犯罪習慣,對社會秩序、民眾權 益有重大危害,而被告正值青年,卻未盡其力於正途,反而 屢次犯罪,足認有矯治其惡習、性格,為使其學習一技之長 ,並培育正確之謀生觀念,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 不再重蹈覆轍以獲新生,故有必要請求對被告諭知保安處分 以資矯正。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曾世瑋於99年12月19日14時45分許,在 高雄縣仁武鄉(現改制為高雄市仁武區○○○路81之55號, 徒手竊取陳武松所有置放於該住處屋內之不鏽鋼鐵門1片,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被告曾世瑋堅決否認 此部份有何竊盜犯行,而告訴人陳武松認被告曾世瑋涉有竊



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竊取前揭冷氣機為據,惟質之告訴人 陳稱:只有看到曾世瑋偷冷氣機,沒有看到他偷不鏽鋼鐵門 等語,是以此部份除告訴人陳武松之推測與懷疑外,並無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曾世瑋有竊盜犯行,應認其此部份罪嫌尚有 不足,惟此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二)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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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