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良
陳慧玲
謝添益
洪金蓮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偵字第5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慧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謝添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五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洪金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洪金蓮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 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關於「賭資新臺幣1,000 元」之記載補 充更正為「如附表編號3至5號共計現金新臺幣2,800 元」。 ㈡證據「照片2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00 年6 月23 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00008451號函暨職務報告1 份」。 ㈢查被告洪金蓮矢口否認涉有賭博犯行,辯稱:伊只是在旁觀 看云云。惟查被告洪金蓮之賭博事實,經被告即莊家黃彥良 於警詢中陳述:謝添益、洪金蓮2 人有在現場參與下注;被 告即賭客陳慧玲於警詢中陳述:伊是於100 年2 月5 日16時 15 分 許到高雄市鹽埕區○○○街民俗趕集」活動現場逛街 ,在新樂街與瀨南街口看到黃彥良、謝添益、洪金蓮3 人在 那邊以撲克牌在賭博,一時好奇才會參與等語明確,核與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00 年2 月5 日職務報告、100 年 6 月23日函暨職務報告相符,復有扣案之撲克牌、桌子及現 金可資佐證,是被告洪金蓮所辯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黃彥良、陳慧玲、謝添益、洪金蓮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 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 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 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 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 旨參照),合先敘明。爰審酌被告4 人於前開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並非可取,兼衡被 告4 人均有賭博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暨渠等之之犯後態度、動機、目的、手段、品 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 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4 人當場賭博之器 具,業據被告4 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並有照片2 張 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之 物,分別為被告黃彥良、陳慧玲、謝添益所有並預備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黃彥良、陳慧玲、謝添益陳述在 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00 年6 月23日高市警 鹽分偵字第1000008451號函暨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爰依 刑法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各於黃彥良、陳慧玲、謝添益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38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 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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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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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撲克牌 │ 2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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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桌子 │ 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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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現金新臺幣 │ 1000元 │
│ │(黃彥良所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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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現金新臺幣 │ 1000元 │
│ │(陳慧玲所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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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現金新臺幣 │ 800元 │
│ │(謝添益所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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