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協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101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協助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
二、核被告蔣協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拳毆打告訴人李俊逸,致告訴 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復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0141號
被 告 蔣協助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412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蔣協助於民國 100年2月3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與球場路口空地,僅因停車細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 手出拳毆擊李俊逸右臉等方式,致李俊逸受有右臉鈍傷併右 眼球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俊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蔣協助於警詢時及本│被告自承有於前揭時地,│
│ │署偵查中的自白。 │徒手出拳毆擊告訴人右臉│
│ │ │處致傷等事實。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李俊逸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時及本署偵查中的結證│(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
│ │。 │ 出拳毆打伊右臉處,致│
│ │ │ 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
│ │ │ ) │
├──┼───────────┼───────────┤
│ 三 │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廖彩琪│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
│ │ │ 出拳毆打告訴人右臉處│
│ │ │ 致傷等事實。) │
├──┼───────────┼───────────┤
│ 四 │高雄榮民總醫院100年2月│告訴人於前揭時段,受有│
│ │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右臉鈍傷併右眼球挫傷等│
│ │ │傷害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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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蔣協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政 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