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2400號
KSDM,100,簡,2400,2011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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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名璋
選任辯護人 李育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10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名璋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行「高名璋與一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更正為:「高名璋與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高名璋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和解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 就本件竊盜犯行,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財物,貪圖私利,任意竊取他人 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治安頗鉅,致被害人王文津 受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 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於本院審 理時亦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有悔意,且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填補其所 受部分損害,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憑( 見本院審易卷第19頁),參以竊取之怪手抓斗1 個已發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被害人所受損害業已減 輕,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所竊得之怪手抓斗價值約5 萬元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稱大專 畢業、現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月收入約2 、3 萬元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審易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犯罪後坦承罪行,顯有悔意, 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原諒,已如上述,本 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 被告為家庭經濟主要來源,倘令被告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可 能肇致之弊端,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4103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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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