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翠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6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翠薇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袁翠薇於民國100 年2 月20日晚間9 時40分許,因酒後與友 人口角,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袁翠薇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留置休息,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 袁翠薇表示已清醒要自行離去,走至派出所門口時,竟自行 脫去上衣(未著內衣)向員警挑釁,員警見狀後為免發生危 害,旋對袁翠薇套上上衣,依法實施管束之職務時,詎袁翠 薇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機巴(台語拼 音:kan lin nia tsi-bai )」之言詞辱罵在場之史明儒、 蕭震國及其他不詳姓名共計至少4 名員警,嗣隨即為警當場 逮捕。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袁翠薇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員警史明儒製作之職 務報告。
㈢錄影光碟1片。
㈣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
三、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 罪,以保護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為目的;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 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 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 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同時辱罵史明儒、蕭 震國等至少4 名員警,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僅論以一侮辱公 務員罪。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言語對員警 當場侮辱,藐視員警依法執行之公權力,所為實無可取,惟 念渠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犯後並尚知坦承犯行,兼衡 其自稱高職肄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 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另以:被告袁翠薇於上開時間、地 點,尚有以雙腳踢前揭派出所辦公室木門致該門毀損,因認 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 第138 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務 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並非泛指一般辦公用物 品(例如辦公室之冷氣機、電風扇、鏡子、茶杯、辦公桌之 玻璃板等),從而如認上訴人所為,係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所施強暴之當然結果,或有毀壞他人物品之故意,要屬觸 犯同法第135 條或第354 條罪名範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693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以腳踢上開派出所 辦公室木門致其損壞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職務報 告1 份及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審認,惟 辦公室木門僅為一般辦公用品之設置,而與員警職務之執行 ,尚無直接關係,無從認係屬員警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揆 諸前開判決要旨,被告雖使之損壞,與刑法第138 條之構成 要件尚有未符。從而,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該當損壞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容有誤會。又依刑法第357 條之 規定,同法第354 條之罪須告訴乃論,然本院遍查全卷,被 害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或其代表人,並 未就被告前揭毀損犯行合法提出告訴,揆諸首揭說明,本應 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然依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所示,此 部分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