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2226號
KSDM,100,簡,2226,2011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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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荊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 年度偵字第8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荊華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依藥事法規定,偽藥係指藥品於國內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所謂禁藥,係指未經核准自國外擅自輸入者而言,藥事法第 20 條第 1 款、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藥物藥商管理法(按於 82 年間已修正為藥事法)第 73 條第 1 項所謂販賣,係指明知其為偽藥或禁藥,意圖販賣 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而言,其販入及賣出之行為,不必二 者兼備,有一即屬成立,最高法院 68 年臺上字第 606 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販賣之「秀樂美植物茶( SLIMING HERBAL)」,係由泰國產製,未經我國衛生主管機 關申請查驗登記,且包裝外觀上亦無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藥 品許可證字號,而認應屬藥事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 稱之禁藥。是核被告李荊華所為,係犯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之販賣禁藥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 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 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 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 95 年度臺上字第 107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將 其所購入之禁藥自民國 99 月 9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 12 月 30 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之反覆、持續販賣行為,其販賣行 為之時、空密接,符合藥事法第 83 條預設集合犯之要件, 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聲請意旨認係接續犯,容有未洽 ,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為謀取私利,未自正常管道取得禁 藥,並販賣予不特定人,影響政府對藥品藥物之管理,並造 成危害國人用藥安全及健康之危險,所為實無可取,而其曾 有違反藥事法緩起訴處分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而其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 程度為國小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暨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 4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480號
被 告 李荊華 女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58巷9
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荊華係設於高雄市○○區○○路82巷28號之安波雜貨店負 責人,平日專以從事經營販賣泰國雜貨、飲料、食品及日用 品為業。李荊華明知泰國產製之具有醫療效能之「秀樂美植 物茶(SLIMING HERBAL」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 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禁



藥,不得販賣,竟基於反覆持續販賣禁藥之包括犯意,自民 國99年9月間某日起至99年12月30日為警查獲止,以撥打至 謝見興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訂購進貨每盒新臺幣( 下同)100元總購4-5盒,再以每盒110-115元伺機販賣出予 不特定人牟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荊華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據證人謝見興於本署 偵查中結證稱:伊曾經賣秀樂美植物茶予安波雜貨店等語綦 詳(偵卷第18-19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0年2月10 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00004525號函(警卷第20頁、偵卷第11 頁)、客戶名冊資料(警卷第17-18頁)及照片2張(警卷第 19頁)附卷可稽,復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1 月26日FDA研字第0990069483號函附檢驗報告書中檢出「秀 樂美植物茶(SLIMING HERBAL」含有SennosideA,B 成分( 偵卷第12-13頁)及行政院衛生署91年3月11日衛署藥字第 0910020787號公告(偵卷第9頁)為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李荊華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販賣禁藥罪嫌。
㈡罪數:按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 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即得一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以免刑法過度之評價(最高 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99年 9月間某日起至99年12月30日為警查獲止,多次出售予他人 牟利,乃基於單一之目的,於密接時、地反覆實施販賣禁藥 之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之一罪。
㈢請審酌被告已有違反藥事法經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 偵字第3535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偵卷第6頁),其仍 未受警惕,竟仍販賣禁藥,對於一般大眾之身體健康造成威 脅至為嚴重,惟犯後坦承犯行及所販賣之數量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
參考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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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