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梅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梅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肆肆公克)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 更正為「郭梅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11月17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 94 年 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另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5年簡字第4722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甫於96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2~ 16行「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毛 重0.3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且經警帶至警局經其同 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 反應,始知悉上情」應補充更正為「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 乃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後淨重0.14 4 公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 1 組,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證據部分第5 ~7 行「本件另 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37公克)、玻 璃球吸食器1 組可資佐證」應補充更正為「本件另有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後淨重0.144 公克)、 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 份可資佐證」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 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 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
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本件被告郭梅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1月1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之94年5 月16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 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 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係於員警尚未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 員警坦承此一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採尿送驗,有 被告之警詢筆錄及高雄縣(嗣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證,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1 次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實應非難,而其曾有施用毒品之刑事前科,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品行資料見前揭前案紀錄表自明,惟 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 兼衡其自稱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犯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晶體1 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後淨重 0.144 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自 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 只 ,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連接紫色吸 管吸食器1 組,經送上開醫院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同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可參,足認上開吸食器 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疑,且因與毒品難 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予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40號
被 告 郭梅鈺 女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86之8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郭梅鈺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1月17日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案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68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4月6日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 ,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96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 2日6時許,在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高屏大橋」橋下
,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9年11月2 日13時許,在高雄縣大樹鄉興山村(現改制 為高雄市○○區○○里○○○路活動中心牌樓前,為警查獲 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37公克)、 玻璃球吸食器1 組,且經警帶至警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 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梅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其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本件另有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37公克)、玻璃球吸食 器1組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 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37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 慶 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