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2210號
KSDM,100,簡,2210,201106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照興
      李瑞田
      李英山
      黃雅雲
      邱明格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7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照興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及賭具麻將牌壹副、骰子參顆、方位骰子壹顆,均沒收。李瑞田李英山黃雅雲邱明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麻將牌壹副、骰子參顆、方位骰子壹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彭照興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於民國100年2月23日22時某 分至22時20分之為警方查獲時止,提供其經營之址設高雄市 小港區○○○路13號「信誠檳榔攤」予李瑞田李英山、黃 雅雲、邱明格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骰子等物做為賭具 。而李瑞田李英山黃雅雲邱明格則基於賭博之犯意, 於同日22時10分,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檳榔攤,以麻將、骰 子等物賭博。至渠等之賭博方法為:每人拿16張麻將牌,胡 牌者可贏新臺幣(下同)100 元,依麻將牌形組合,每臺再 加計50元;自摸者,彭照興則從中抽取50元,以此方式牟利 。嗣於同日22時20分,為警查獲而悉上情並當場扣得麻將牌 1 副、骰子3 顆、方位骰子1 顆、賭資2,500 元、抽頭金20 0 元等物。
二、本件證據與被告彭照興抗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除補充「賭博 案現場位置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彭照興所為,係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被告李瑞田李英山黃雅雲邱明格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按「對向犯」係二個或 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 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 ,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若對向之二



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 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3 號判例可資 參照。是本案被告李瑞田李英山黃雅雲邱明格所犯之 賭博罪,既屬因彼此相互對立意思合致而成立之「對向犯」 ,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再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併予指明。四、爰審酌被告彭照興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提供場地供人賭博 財物,並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影響社會良善風氣,惟念 其獲利非鉅;被告李瑞田李英山黃雅雲邱明格於公共 場所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 告彭照興其獲利非鉅; 被告李瑞田李英山黃雅雲、邱明 格賭博犯行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而上開被 告除被告彭照興否認犯行外,渠等均犯後能坦承犯行暨渠等 5 人分別之職業、家庭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五、末以扣案之抽頭金200 元,固為被告彭照興於偵訊時否認, 然據同案被告李瑞田李英山黃雅雲邱明格均分別於警 詢及偵訊中,指述明確,又被告彭照興亦於警詢中坦承在案 ,應可推論為屬被告彭照興所有之提供賭博場所所得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麻將牌1 副、骰子3 顆、方位骰子1 顆,係被告彭 照興所提供賭博之器具,為渠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係被 告李瑞田李英山黃雅雲邱明格當場賭博之器具,爰分 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及同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彭照興之圖利供賭博場所罪刑項下及 被告李瑞田李英山黃雅雲邱明格之賭博罪刑項下,均 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賭資2,500 元,則為被告李瑞田李英山黃雅雲邱明格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渠等於 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爰依同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 於被告李瑞田李英山黃雅雲邱明格之賭博罪刑項下, 均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268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401號
被 告 彭照興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街76巷9號
現居高雄市小港區○○○路1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瑞田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158號
(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高雄市○○區○○路6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英山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市小港區臨海新村10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SE號
黃雅雲 女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街5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明格 男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18號
現居高雄市小港區○○○路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照興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於民國100年2月23日22時許 ,提供其經營之址設高雄市小港區○○○路13號「信誠檳榔 攤」予李瑞田李英山黃雅雲邱明格為賭博場所,並提



供麻將、骰子等物做為賭具。而李瑞田李英山黃雅雲邱明格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同日22時10分許,在上開公眾 得出入之檳榔攤,以麻將、骰子等物賭博。至渠等之賭博方 法為:每人拿16張牌,胡牌者可贏新台幣(下同)100 元, 每台再加計50元;自摸者,彭照興則從中抽取50元,以此方 式牟利。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麻將牌 1副、骰子3顆、方位骰子1顆、賭資2,500元、抽頭金200 元 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瑞田李英山黃雅雲邱明格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彭照興固坦承提供 上開檳榔攤予同案被告李瑞田李英山黃雅雲邱明格做 為賭博場所,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我沒有抽頭 ,之前這個地方有人借去賭博被抓1 次,所以我不敢再抽頭 ,我可能在警局說錯了云云;然查,同案被告李瑞田、李英 山均於偵查中供述:我們4個人1人出50元,叫彭照興買東西 給我們吃等語明確,核與被告彭照興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相 符。本件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現場檢 查紀錄表1份、照片10幀附卷可稽,及扣案之麻將牌1副、骰 子3顆、方位骰子1顆、賭資2,500元、抽頭金200元可資佐證 。是被告彭照興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5 人犯嫌 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彭照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被告李瑞田李英山黃雅雲邱明格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嫌。扣案之麻將牌1副、骰 子3顆、方位骰子1顆、賭資2,500元、抽頭金200元,請依刑 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 慶 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