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緝字第1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億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8 行「燒燬房 間內部家具、家電、寢具、櫥櫃等物品」應更正為「燒燬房 間內部如附表所示之物」;證據部分第6 行「火災現場照片 2 紙」應更正為「火災現場照片32張」,另補充「高雄市政 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73 條第2 項所謂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 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 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 罪,而如前開房屋內電器用品、傢俱等物為他人所有,僅能 論以刑法第175 條第3 項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公共危 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 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 僅一個,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林振 億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非屬住宅構成之重要部分, 且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可知(見警卷第22至37頁),址設高雄 市○○區○○街66號4 樓透天住宅之天花板、牆壁、樑柱等 住宅構成之重要部分均仍完好,尚未喪失住宅之效用,而未 達燒燬之程度。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 火罪。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如附表所載之物品,仍僅 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對己身所承租之住宅空間負有保管 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竟因於臥室內抽菸而隨意丟棄已點 燃之菸蒂不慎引燃,因此疏忽引起本件火災,危害隔鄰之安 全,惟念火勢因及時撲滅,尚未延燒至隔鄰,犯罪所生危害 尚非嚴重,復衡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品行,兼 衡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75 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75 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因失火燃燒受損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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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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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家具:電視機櫃、茶几、摺疊沙發、五斗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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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家電:電風扇、電視機、電腦主機、螢幕、音響、熱水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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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寢具:彈簧床墊、彈簧床、梳妝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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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其他:衣物、棉被、衣架、電源線、落地窗玻璃、垃圾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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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140號
被 告 林振億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66號
居高雄市鳳山區○○○路66巷3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億居住於程麗寬出租位於高雄市○○區○○街66號之住 處。於民國99年4月26日上午,在該址3樓臥室內抽菸,其本 應注意點火後之菸蒂須妥適處理後始能丟棄,以避免菸蒂溫 度過高而引燃附近之易燃物,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 意而疏未注意,即將菸蒂丟棄於臥室內之垃圾筒,致該址3 樓南方之房間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因菸蒂溫度過高而引 燃垃圾筒之塑膠易燃物,並燒燬房間內部家具、家電、寢具 、櫥櫃等物品,而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於本署訊問時供稱:火災發生前,伊有在臥室內之 化粧台抽菸,然抽完菸之菸蒂,我是放在水杯內,並沒有丟 在垃圾筒內等語。經查: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勘驗火災現場後 在被告之臥室即上開住處3樓南方房間中間發現垃圾筒燒失 ,殘留底部,檢視發現內有香菸盒、衛生紙、塑膠杯等物, 且垃圾筒底部呈圓狀燒穿現象,並有火災現場照片2紙在卷 可參,另審酌被告於火災發生前亦有抽菸等情,足認本案火 災之發生係被告疏未注意即將菸蒂丟棄於臥室內之垃圾筒。 另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報告亦認起火原因研判為不 排除以菸蒂造成本次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 物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東 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3項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