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雄
陳國發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雄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國發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7 行「不詳姓名男子」均應補充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㈡訊據被告陳義雄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陳國發雖坦承 傷害犯行,惟否認有何強制、毀損犯行,被告陳義雄於偵查 中辯稱:伊在車上睡覺,看他們吵架,伊就下車勸架云云, 被告陳國發則以:是告訴人陳佳陽先罵伊,伊才出手打他, 拉來拉去也有撞到他的車子;伊沒有搶被害人李美靜的手機 ,打架間不可能同時去搶她的手機云云資為辯解。惟查,被 告2 人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陳佳陽於偵查中指述歷歷,並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美靜之證述相符,是被告2 人所辯原已 難可採,審諸告訴人陳佳陽及證人李美靜與被告2 人於本案 前並無怨隙,素不相識,雖因本案行車糾紛與被告2 人衝突 ,然告訴人陳佳陽於偵查中僅被告陳義雄到案之時,當時被 告陳國發姓名、年籍資料仍未明,而無從確定得否查獲被告 陳國發之情況下,尚且表示打車門及搶手機之人,並非被告 陳義雄,而係被告等人之車輛駕駛等語,證人李美靜亦為相 同之證述,是衡情其2 人應無設詞攀誣被告2 人之理,否則 實無須就被告等人之行為為獨厚被告其一之指訴及證述,是 告訴人陳佳陽及證人李美靜所言應能信實,被告2 人所辯, 則均無足採。此外,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1 紙、照片8 張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 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 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分別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 號、34年上字第862 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 考。查被告陳義雄、陳國發及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陳佳陽,乃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是核被告陳義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被告陳國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 354 條之毀損罪及第304 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陳義雄、陳 國發與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 害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開判例意旨,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國發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 人與告訴人陳佳陽發 生行車糾紛後,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處事,竟不思此途 率爾為上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陳義雄否認犯 行及被告陳國雄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陳國發犯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 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 ㈠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17號
被 告 陳義雄 男 6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97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陳國發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鼎金一巷16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發於民國99年10月19日下午4時30分駕駛友人陳義雄所 有之3072─ZL號自小客車,附載陳義雄及另二不詳姓名男 子,行經高雄市○○路時與陳佳陽所駕駛之陳映紅所有之Z P─6916號自小客貨車發生行車糾紛,陳國發乃於鼎力路及 金山路口下車走至陳佳陽之車旁,陳佳陽搖下車窗,陳國發 即出拳毆打陳佳陽,並砸破左前車窗之擋風罩及打凹左前車 門鈑金,陳佳陽下車後,陳國發、陳義雄及另一不詳姓名男 子3人即共同出手毆打陳佳陽,致陳佳陽受有頭部外傷、顏 面挫傷、唇部挫傷、左手前臂及手掌擦傷之傷害,坐在陳佳 陽車上之李美靜見狀下車勸阻不成,走回車上取出行動電話 欲打電話報警,陳國發竟上前搶下李美靜之電話,妨害其行 使打電話報警之權利。
二、案經陳佳陽、陳映紅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國發之部分自白,(二)証人李美靜、 陳佳陽証言,(三)診斷書、車輛毀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其
2人與另一不詳姓名男子間有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陳國發另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及第354條之罪嫌,請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井 天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