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泰
被 告 姜志憲
被 告 簡陳金蘭
被 告 黃振旺
被 告 張簡秀蓮
被 告 姜玉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4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泰、姜志憲、簡陳金蘭、黃振旺、張簡秀蓮、姜玉山犯賭博罪,黃瑞泰、姜志憲、黃振旺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簡陳金蘭、張簡秀蓮、姜玉山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伍拾貳張、天九牌壹副(柒拾張)、骰子陸顆及賭資新臺幣肆佰肆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2 行補充 更正為「並扣得撲克牌52張、賭資新臺幣(下同)40元,及 天九牌1 副(70張)、骰子6 顆、賭資400 元(此部分已另 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2955號判決確定宣告沒收)‧‧‧」; 補充證據「被告黃瑞泰、姜志憲、黃振旺、張簡秀蓮、姜玉 山於本院調查訊問之自白,證人蔡玉水、謝楊粉、簡英娥分 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 派出所刑事案件呈報單、取締賭博案名冊各1 份、現場照片 4 張,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0 年4 月26日雄檢泰嵐 96執11238 字第17207 號函暨所附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 令1 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
二、核被告黃瑞泰、姜志憲、簡陳金蘭、黃振旺、張簡秀蓮、姜 玉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 酌被告6 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賭風,均所 為非是,而被告簡陳金蘭、張簡秀蓮、姜玉山先後均有因賭 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惟念其等6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被告黃瑞泰、姜志憲、黃振旺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考量其等犯罪情節、所得利益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被告智識 能力、經濟狀況等情,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又被告6 人上開犯罪時點,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之條件,爰依該 條例規定均減其等宣告刑二分之一,併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末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 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 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 之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之天九牌1 副(70張)、骰子 6 顆、賭資400 元,雖已另案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2955號判 決確定宣告沒收,並業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完畢,有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民國100 年4 月26日雄檢泰嵐96執11238 字第17 207 號函暨所附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 份在卷可稽, 惟揆諸上開意旨,上開扣案之物既無法證明已不存在,則於 本件被告6 人所犯部分,仍應予宣告沒收。是扣案之撲克牌 52張、天九牌1 副(70張)、骰子6 顆、賭資440 元,分別 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 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至扣案之現金1 萬700 元,係員警查獲本案時,由被告張簡秀蓮身上所查扣 ,依卷內事證所示,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扣得之金額係被告 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 告,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 定沒收,容有誤會;而扣案之500 元,係自另案被告謝楊粉 (業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身上所扣得,尚與本件無 涉,亦不為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336號
被 告 黃瑞泰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1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姜志憲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2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陳金蘭
女 6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6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振旺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誠智里灣頭南巷78弄
16號
居高雄市○○區○○里○○街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簡秀蓮
女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28巷3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姜玉山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段
409巷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泰、姜志憲、簡陳金蘭、黃振旺、張簡秀蓮、姜玉山於 民國96年4月18日16時30分許,在黃旗明(業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955號判決確定)設於高雄市○○區 ○○路98號「新永昌雜貨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其中黃 瑞泰、姜志憲與黃旗明以撲克牌為賭具,進行俗稱「大老二
」之賭博,其賭博方法為每人比點數大小出牌,以最後手中 持牌數最多者為輸家,每次由輸家支付新臺幣(下同)10元 供購買酒品之用;其中簡陳金蘭、黃振旺、張簡秀蓮、姜玉 山以天九牌賭博財物,渠等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輪流擔任莊 家,由莊家與3名賭客共4家,分持天九牌4張,各家與莊家 比點數大小輸贏金錢,押注金額為100元至200元不等,每局 須由黃旗明抽頭10元。嗣於96年4月18日17時10分許,為警 持搜索票在上址屋內查獲在場賭客黃瑞泰等6人,並扣得天 九牌1副(70張)、骰子6顆、賭資400元(均已另案宣告沒 收),另自張簡秀蓮身上查扣現金1萬700元。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瑞泰、姜志憲、簡陳金蘭、黃振 旺、張簡秀蓮、姜玉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黃 旗明之供述大致相符,復有搜索扣案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 錄表2份足稽,被告6人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罪嫌。至 扣案現金1萬700元部分,衡之被告張簡秀蓮等人自96年4 月 18日16時30分許起,在上址賭博,遲至同日17時10分許為警 查獲,是被告張簡秀蓮等人業已為賭博之犯行,故扣案現金 1萬700元雖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然在被告張簡秀 蓮身上查扣,為其所有,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係因犯罪 所得之物,故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信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