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58號
TNDM,91,易,58,2002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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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二一三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攜帶 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鍊一條及板手一枝,在嘉義縣義竹鄉東光村新庄農地中 排工地,竊取乙○○所有之挖土機幫浦一具。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 台南縣新營市○○街二二五之二號明豐重機修理廠為警查獲。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及證人蔡水明證 述情節相符,復有照片八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資佐證,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之品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及犯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立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尚 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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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