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00年度,10號
KSDM,100,智易,10,20110613,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得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
一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得生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之一條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卓得生明知「迷魂香」、「前途」、「阮的心聲」、「感冒 」、「黑白舞」、「灰燼」、「喔喔喔」、「走馬燈的愛情 」、「唱不完的情歌」、「愛你愛你」之歌詞(下合稱前述 10首音樂著作)部分,係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 公司)取得出租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期間至97年 12 月6日或98年1 月29日止),在瑞影公司享有專屬授權期 間中,未經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出租,竟未經 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而 散布之犯意,自民國97年5 月13日前某日,以每組每月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內前經非法重製有前述10首 音樂著作之附表所示伴唱機、CF卡,連同點歌本、遙控器、 擴大機、麥克風、音響喇叭、螢幕等週邊設備,出租予不知 情之址設高雄縣仁武鄉○○路42之13號「友藤紅小吃部」( 下稱前述小吃部)負責人黃秀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嗣瑞影公司自行派員於97年5 月13日22時許前往前述 小吃部蒐證後提出告訴,再進經警於97年8 月14日19時30分 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前述小吃部執行搜索,並當 場扣得卓得生所有,供犯本案使用之附表所示之物,乃悉全 情。
二、案經瑞影公司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現已改制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卓得生及檢 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智易字卷第25-26 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 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 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認前述犯行不諱(本院卷第 28頁反面-29 頁、第66頁反面-6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洪廷宜迭於警詢(警卷第24-33 頁)、本院審理中(本 院智易字卷第60-61 頁)證述,及證人即查獲員警葛孚仲於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本院智易字卷第62-63 頁),均大 致相符,並有黃秀珍於97年8 月14日出具之聲明書(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497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 9 頁)、前述小吃部現場圖(警卷第64頁)、97年5 月13日 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67-81 頁)、本院搜索票(警卷第39 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具)領 保管單(警卷第40-44 頁)、97年8 月14日照片(警卷45-6 2 頁)、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證明書(警卷第89-90 頁) 、專輯封面影本(警卷第91-96 頁)在卷,及附表所示之物 扣案可稽。又前述聲明書(偵續字第9 頁)明確記載:「本 人(指黃秀珍)經營「友藤紅小吃部」…本店陳設之…伴唱 機臺係…卓得生…放於本店…伴唱機內侵害瑞影公司著作權 之侵權歌曲皆由…卓得生…提供」等語;及證人洪廷宜另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97年5 月13日、97年8 月14日2 次前 往前述小吃部時,黃秀珍都在店內,而在場其他女服務生, 均係聽從黃秀珍指揮行事,而於97年8 月14日當日,我當場 協助執行搜索員警逐一確認附表所示之伴唱機或CF卡確經燒 錄有前述10首音樂著作後,才拿出空白聲明書請黃秀珍如實 填寫,而黃秀珍填寫完成後後,我才知道前述小吃部內的機 臺是被告提供的(本院智易字卷第60-61 頁);證人葛孚仲 亦證稱:我們到達前述小吃部執行搜索時,黃秀珍在場並負 責與我們接洽,我們逐一勘查小吃部內之機臺,發現有1 臺 不需要插入任何CF卡即得完整播放前述10首音樂著作,另有 2 臺只能完整播放2 至3 首,其他7 、8 首音樂著作經點播 後,畫面會靜止在僅顯示出曲名之狀態,經插入CF卡,才能 順利完整播放,所以我們就依法查扣了前述3 臺伴唱機及CF 卡,其他伴唱機則是在未經插入CF卡之前,連一首取締目標 歌曲都無法完整播放,所以我們就不加以查扣,我們執行搜 索當天,在場負責人黃秀珍雖曾提到被告,但不曾提到曾紅 毛,是被告依通知前來警局製作筆錄時,才表示扣案物品已 經轉賣予曾紅毛(本院智易字卷第62-63 頁)各等語明確, 足徵附表所示伴唱機、CF卡確經非法重製有前述10首音樂著 作,且係由被告出租予前述小吃部負責人黃秀珍而尚與曾紅



毛無涉甚明,是以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所辯稱:其早已將 扣案物轉讓予曾紅毛,本案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係曾紅毛個人 所為而與自己無涉云云,暨曾紅毛、黃秀珍附和該項辯解所 為之相關陳述,均非事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 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乃係規定:明知係侵害著作財 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等語,亦即係以「散布」為構成要件,並未如同條第1 項限 於「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是以未移轉所有權之出租 、出借行為,亦應一律包括在內,故行為人若明知係侵害著 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猶仍出租,即應適用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斷,而非以同法 第92條之規定罰之,合先指明。從而核被告所為,乃係犯著 作權法第91之1 條第2 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 ,檢察官誤認被告僅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尚嫌未合 ,惟二者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當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本院已當庭告知法條,本院智易字卷第29頁、第59頁反面參 照)。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竟擅自侵害以牟 私利,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全然坦認犯行 不諱,兼衡被告本案出租內含非法重製音樂著作伴唱機之數 量、期間,及本案犯行對著作財產權人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 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智易字卷第29頁 ),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將附表所示物品出租予黃秀珍後,由 黃秀珍將CF卡插入伴唱機內,供不知情之不特定顧客在前述 小吃部包廂內,操作伴唱機點選歌曲公開演唱前述10首音樂 著作多次,而侵害瑞影公司所享有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因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乃另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公開演出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等語(起訴書論罪欄原漏載此 部分之論罪法條)。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 例要旨參照)。末著作權法第92條所稱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 他人音樂著作財產權罪,參照同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 ,係指行為人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 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或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 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亦屬之。是以構成對 於詞、曲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所享有公開演出權之侵害者,必 須行為人曾以前開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或以擴 音器或其他器材將聲音向公眾傳達,始足當之。 ㈢經查,伴唱機所收錄之歌曲,動輒達數百甚或上千首之多, 為眾所週知之事,而前述10首音樂著作所占比例甚低,本院 原無由單憑被告將扣案伴唱機、CF卡等物一併出租予黃秀珍 擺放在前述小吃部乙情,即遽謂該等伴唱機在小吃部營業期 間,必曾有客人投幣點播前述10首音樂著作而擅自予以公開 演出,尚不因該等音樂著作在坊間點播率之高、低而異。復 次,本院遍查全卷,均無前述10首音樂著作,確經他人在前 述小吃部內,以演唱等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或 以擴音器將聲音向公眾傳達之積極事證,則被告此部分犯嫌 顯屬未足。又著作財產權之授權方式、內容原無何要式、定 式之限制,是以著作財產權人在未指明具體時、地下,概括 授權予所僱人員得基於蒐證之目的,而在必要範圍內為公開 演出等行為,本為法所不禁,且得生授權之效力,是以告訴 代理人洪廷宜自行,及另偕同本院承辦員警葛孚仲等人,先 後於97年5 月13日、97年8 月14日,在前述小吃部內所為之 點播蒐證行為,均已事先取得授權(警卷第83-86 頁所副刑 事告訴狀參照,該狀紙已載明聲請扣押非法重製物之意旨) ,而無侵害告訴人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可言,併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不足推論扣案伴唱機或CF 卡中之前述10首音樂著作,確曾經客人投幣點唱而非法予以 公開演出。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自行或利用不 知情之顧客非法公開演出前述10首音樂著作之事實,被告此 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首開說明,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惟檢察官於起訴書論罪欄中,既未載記2 以上之論罪法 條,復未指明數最併罰等語,而顯然就本案僅以一罪起訴, 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著作



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
│附表: │
├─┬──────────┬───────────────────┤
│編│物 品 名 稱│數 量│
│號│ │ │
├─┼──────────┼───────────────────┤
│1 │伴唱機 │參臺 │
├─┼──────────┼───────────────────┤
│2 │CF卡 │參片 │
├─┼──────────┼───────────────────┤
│3 │擴大機 │參臺 │
├─┼──────────┼───────────────────┤
│4 │音響喇叭 │陸臺 │
├─┼──────────┼───────────────────┤
│5 │電視螢幕 │參臺 │
├─┼──────────┼───────────────────┤
│6 │麥克風 │陸支 │
├─┼──────────┼───────────────────┤
│7 │點歌本 │陸本 │
├─┼──────────┼───────────────────┤
│8 │遙控器 │參臺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