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如
選任辯護人 謝嘉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5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怡如與蘇俊魁(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於民國99年5 月27日下午3 時30分許,見由告 訴人傅昭宏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大寮區○○○路第8 號橋旁之 「越南檳榔攤」歇業中而無人看顧,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 具,毀壞該檳榔攤之門鎖而進入檳榔攤內,並將固定於檳榔 攤內牆上之不鏽鋼電箱1 個、無熔絲開關4 個(20A1個、30 A2個、40A1個)、電線8 公尺、單蕊電線5 公尺等物後予以 拔除竊取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被告陳怡 如與蘇俊魁2 人一起騎乘車牌號碼L8P-173 號重型機車載運 前開竊得之物,至高雄市○○區○○路二段740 號「瑞豐資 源回收廠」前準備變賣銷贓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 開被告陳怡如與蘇俊魁共同竊取之物(其中有3 公尺之電線 業經被告陳怡如剝除外皮)。因認被告陳怡如涉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加重竊盜罪嫌等語。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證據, 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陳怡如及其 辯護人俱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 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形式及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揆 諸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俱有證據能力,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 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 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 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怡如涉犯前開竊盜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傅 昭宏之指訴、證人蘇俊魁之供述、被告陳怡如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扣案之不鏽鋼電箱、無熔絲開關、電線等、贓物 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為主要論據。然訊 據被告陳怡如固不爭執:①蘇俊魁有於99年5 月27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前揭「越南檳榔攤」,將不鏽鋼電箱1 個、無 熔絲開關4 個(20A1個、30A2個、40A1個)、電線8 公尺、 單蕊電線5 公尺拔除竊取得手。②其與蘇俊魁有於99年5 月 27日下午4 時30分許,一同騎乘車號L8P-173 號重型機車載 運前開竊得之物,至上開「瑞豐資源回收廠」前準備變賣銷 贓之際,為警當場查獲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 ,辯稱:伊不知道蘇俊魁竊取上開物品的事,伊當時在上廁 所,事後伊也沒有幫忙剝除電線外皮等語。辯護人則以:被 告陳怡如固於99年5 月27日下午3 時30分許,搭乘蘇俊魁騎 乘之機車,行經上開「越南檳榔攤」,惟當時被告陳怡如肚 痛,見該檳榔攤旁有流動廁所,遂下車如廁,並不知蘇俊魁 在其如廁期間內,會臨時起意竊取前揭電箱、開關、電線等 財物,待被告陳怡如如廁完畢出來時,蘇俊魁已完成竊盜行 為,被告陳怡如就蘇俊魁之竊盜犯行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請為被告陳怡如無罪諭知等語,為被告陳怡如辯護。經 查:
(一)被告陳怡如於99年5 月27日下午3 時30分許,搭乘證人蘇俊
魁騎乘之車號L8P-173 號重型機車,行經告訴人傅昭宏所經 營位於高雄市大寮區○○○路第8 號橋旁已歇業之「越南檳 榔攤」時,因故停車,而證人蘇俊魁見該檳榔攤歇業中無人 看顧,鐵門僅以鐵鍊拴住,留有一道足供一般體型之成人側 身通過之縫隙,且靠近鐵門門口走道上放置不鏽鋼電箱1 個 、無熔絲開關4 個(20A1個、30A2個、40A1個)、電線8 公 尺、單蕊電線5 公尺等財物,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自該門縫中伸手入檳榔攤,竊取上開不鏽鋼電箱、 無熔絲開關及電線等物得手。嗣被告陳怡如與蘇俊魁將上開 竊得物品放置在前揭機車腳踏板上,由蘇俊魁騎乘機車搭載 被告陳怡如離開現場,惟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二段740 號「瑞豐資源回收廠」前準備變賣銷 贓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箱、無熔絲開關、電 線等事實,為被告陳怡如所不爭執,且經證人蘇俊魁分別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綦詳(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高縣林警偵字第0990033648號卷《 下稱警卷》第11至1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 字第18536 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99年度審易 字第3423號卷第33、56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2133號卷《下 稱易字卷》第27、83頁、本院100 年度易緝字第41號卷《下 稱易緝卷》第30、32頁)。核與告訴人傅昭宏於警詢中指訴 上開物品遭竊一事、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吳振添對於查獲 被告陳怡如、蘇俊魁過程之陳述均屬相符(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21頁、易字卷第41至43頁)。另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 至8 、10頁) ,且有上開不鏽鋼電箱1 個、無熔絲開關4 個、電線8 公尺 (其中3 公尺電線經人剝除外皮)、單蕊電線5 公尺等物扣 案可佐,固堪認定。
(二)惟查,證人蘇俊魁於警詢時陳稱:伊是與陳怡如看見檳榔攤 旁有廁所,陳怡如上廁所時,伊在旁看見有電線,才從檳榔 攤地上拾起扣案電箱、開關、電線等物,伊是臨時起意,當 時陳怡如在上廁所等語(見警卷第12至13頁);於偵訊中供 稱:伊在檳榔攤地上撿被查獲物品時,陳怡如去上路邊的廁 所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5 月27日下午,陳怡如打電話叫伊去載陳怡如,伊本來要載陳 怡如去伊家裡,後來陳怡如說肚子很痛,伊開始找廁所,到 了檳榔攤,剛好旁邊有流動廁所,陳怡如一下車就直接進廁 所。陳怡如進廁所一會兒,伊就看到檳榔攤地上有那些電線 、開關、電箱,伊把東西拖出來,把電箱踩扁放在腳踏墊下
面,其他東西放在置物箱裡。伊拿這些東西時,陳怡如在廁 所裡有聽到聲音,問伊在做什麼,伊說「在忙,不要問那麼 多」。伊收拾完這些東西,陳怡如才從廁所出來等語(見易 緝卷第30至31、33至34頁),核其前後所述尚稱相符,亦與 被告陳怡如辯稱:伊當時在上廁所,不知道蘇俊魁竊取上開 物品等語一致。依現存卷證,亦無證據顯示被告陳怡如就證 人蘇俊魁上開竊盜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被告陳 怡如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解,即非無據。
(三)被告陳怡如固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伊上完廁所出來後就發 現蘇俊魁在檳榔攤外,把地上的電線捲起來,包括不鏽鋼鐵 箱及無熔絲開關等物,伊知道蘇俊魁是竊取他人物品。伊看 到電線時已經是蘇俊魁從地上撿起來了。警方查獲已剝皮之 電線是伊用小刀剝的,伊知道電線來源可能有問題,還是將 電線剝皮,是因為缺錢。伊與蘇俊魁被查獲時,正要拿這些 東西去賣等語(見警卷第15至16頁、偵卷第17至18頁)。而 被告陳怡如於警詢中自承有以刀子剝除上開扣案之部分電線 外皮等陳述,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其警詢錄音光碟內容無誤,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易緝卷第39頁)。又證人蘇俊魁於 99年5 月27日與被告陳怡如一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對於被 告陳怡如自承有剝除扣案之部分電線外皮之陳述,並無何反 對之表示,有其與被告陳怡如之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7至18頁),足認被告陳怡如如廁完畢後,在上開檳榔攤 外確有看見證人蘇俊魁在處理前揭電箱、開關、電線等物, 事後亦有剝除部分電線之外皮,且與蘇俊魁共同前往上開「 瑞豐資源回收廠」,欲變賣前揭贓物等事實。然竊盜罪為即 成犯,一經行為人將所竊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犯罪 即已完成。而被告陳怡如既堅稱其如廁完畢出來後看見時, 蘇俊魁已從地上拿取前開物品,證人蘇俊魁亦證稱其收拾完 竊取物品後,被告陳怡如方步出廁所,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證 其等此部分供述為虛妄,則縱被告陳怡如步出廁所時,主觀 上知悉證人蘇俊魁所持物品係竊取而來,然因證人蘇俊魁之 竊盜犯行業已完成,被告陳怡如自無從再與證人蘇俊魁就該 部分竊盜犯行產生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至被告陳怡如於證 人蘇俊魁竊盜行為完成後,剝除部分電線之外皮以資變賣之 行為,僅涉及其是否涉嫌收受贓物之問題,尚難以此反向推 論認被告陳怡如與證人蘇俊魁共犯上開竊盜犯行。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陳怡如確 有與證人蘇俊魁共同竊取前開電箱、電線、開關等物之行為 ,至被告陳怡如事後剝除電線外皮之行為,僅屬是否涉嫌收 受贓物之問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核與其被訴竊
盜犯行無關。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怡 如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 之說明,自應為被告陳怡如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晏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