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0年度,36號
KSDM,100,易緝,36,2011060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秀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173號)
,嗣因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秀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扣案之破壞剪貳支,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有罪判決 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 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 第2 項規定,如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與起訴書記載相同者 ,得引用之。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①關於被告胡秀雯前案記錄之記載,應更正為「胡 秀雯前因犯遺棄、竊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 年度少連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94年度 易字第1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95年度中簡字 第7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95年度中簡字第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及以95年度訴字第351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五罪,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96年度聲減字514 號裁定減刑後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與1 月又15日,合併於96年8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 96年8 月15日釋放。」等詞。②有關被告許昆茂之記載均刪 除。③關於「高雄縣大樹鄉」之記載,應補充為「高雄市大 樹區(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高雄縣大樹鄉,以下皆同 )」等詞。
㈡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許昆茂部分,前經本院判決無罪,現 經檢察官上訴,雖被告胡秀雯經通緝到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係與被告許昆茂共同為本案犯行,惟此陳述與被告之前於檢 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正相反,以被告許昆茂否認犯行 之情狀,單以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胡秀雯係與許昆茂為本 案犯行之共同正犯」等詞。
三、論罪科刑:
㈠①電業法第105 條規定「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 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該法條本身 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



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 法上之竊盜罪者,即依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毀損罪者,即 依毀損罪論罪科刑,亦即電業法第105 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 法上之竊盜罪或毀損罪。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100 年1 月26日(100 年1 月28日施行)修正時,除增加「得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外,另刪除第1 款「於夜間」之要 件,於第6 款原規定「在車站或埠頭」,增加為「在車站、 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者」,係被告為本案行為後之法律變更,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③⑴查被告攜帶用以為本案犯行之破壞 剪2 支,均為金屬製品,其雙鉗經施力後可剪斷電線,此經 本院提示被告胡秀雯辨認無誤,亦有扣案破壞剪照片在卷足 稽,是上開破壞剪客觀上當係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甚明。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胡秀雯有事實欄所述刑之宣告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①審酌被告年僅31歲,體力健全,不培養正當技能以自身體 力謀取生活所需,前已因竊盜案受刑之執行完畢,仍以破壞 剪剪除公用路燈電線竊盜後變賣牟利,使路燈夜間照明之功 能喪失,危害一般民眾行於夜間之安全,顯係為自己之小利 以害公益,更加深社會治安不佳之負面形象,因此增加公務 需求而壓縮其他更需要公家資源挹注的項目,且所損害之電 線長度約70尺,經高雄市大樹區公所職員李文展於警詢中所 述價值約新臺幣1 萬元,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檢察官 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②扣案之破壞剪2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所用之物,業 經被告坦承,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
四、綜合以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法條: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2173號
被 告 胡秀雯 女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縣大里市○○路437巷38號
居高雄縣大寮鄉○○路81巷2弄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昆茂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雲林縣斗六市○○○路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秀雯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詐欺、遺棄及偽造文書等案 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7月、3月確定,經 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6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許昆茂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3月12日執行完畢。竟仍 不知悔改,胡秀雯許昆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 年10月6日13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 、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2支,前往高雄縣大樹鄉○○街33



號、22號、高雄縣大樹鄉○○街52巷1號前等處,推由許昆 茂把風,由胡秀雯持上開破壞剪剪斷電線方式,而竊取路旁 為高雄縣大樹鄉公所職員李文展所管理之路燈電線,得手後 置於所騎乘之車號XPS-039號機車腳踏板上逃離現場。嗣於 同日13時55分許,胡秀雯騎乘上開機車附載許昆茂,行經高 雄縣大樹鄉○○○○○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破壞剪2支 及電線1批(約長70尺)。
二、案經李文展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胡秀雯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偵訊中之自白│ │
│ │。 │ │
├──┼───────┼────────────────┤
│ 2 │被告許昆茂於警│證明被告許昆茂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
│ │、偵訊中之供述│之事實,惟被告許昆茂辯稱伊有制止│
│ │。 │胡秀雯,沒有把風,僅係請胡秀雯載│
│ │ │伊去牽機車云云,惟質之被告胡秀雯
│ │ │於偵查中供陳伊載許昆茂要去的地點│
│ │ │是在其行竊地點附近等情,參以許昆│
│ │ │茂於當日早上,即與胡秀雯同處,若│
│ │ │僅係搭乘胡秀雯機車至行竊地點附近│
│ │ │,實無同處多時後,再至上揭地點先│
│ │ │竊電線後才送許昆茂去牽車之理,被│
│ │ │告許昆茂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尚難採│
│ │ │信。 │
├──┼───────┼────────────────┤
│ 3 │證人即告訴人李│大樹鄉○○○○○路燈電線為被告等│
│ │文展於警詢中之│人所竊之事實。 │
│ │證述。 │ │
├──┼───────┼────────────────┤
│ 4 │贓物認領保管單│全部犯罪事實。 │
│ │1張、查獲照片5│ │
│ │張。 │ │
├──┼───────┼────────────────┤
│ 5 │扣案之破壞剪2 │被告2為人本案行竊所用工具。 │
│ │支 │ │




└──┴───────┴────────────────┘
二、核被告胡秀雯許昆茂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曾受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另扣案如證據清單編號5所示之物品,為被告2 人作案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等人所有,請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慶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怡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