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杉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05
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杉源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黃杉源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14號判處有 期徒刑4 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4 9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63號 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 於民國98年9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9年7 月 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案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 字第140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12月6 日執行完 畢。
二、黃杉源與「高正一」、「林慶雲」(經檢察官另行偵辦)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 4 月2 日凌晨1 、2 時,至高雄市岡山區本洲附近某處,徒 手竊取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所屬高雄園區施工單位之電 纜線一批,得手後,黃杉源與「高正一」、「林慶雲」將上 開竊得之電纜線一批搬至國道一號南向348 公里之南向邊坡 處,加以剖削表皮及焚燒,而於為警發覺,而當場查獲黃杉 源,其餘2 人則趁隙逃逸,而為警於同日凌晨4 時50分許方 當場扣得電纜線裸銅線1 袋及焚燒不全之電纜線1 袋(分別 重17公斤、27公斤,業經發還)。
三、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杉源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杉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 扣案之電纜線,確為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所屬高雄園區 施工單位之電纜線一節,業據證人即該園區施工單位之承包 商呂博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又觀本件查獲經過,係
員警陳建宗等,於巡邏時發現有3 名男子在剖削及燃燒電纜 線,見警各自逃跑,其中僅被告為警當場逮獲乙情,亦有10 0 年4 月2 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證人呂博舜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1 紙、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32幀在卷、及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杉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之 加重竊盜罪。被告黃杉源與「高正一」、「林慶雲」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事 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與「高正一」、「林慶雲」共同竊 取電纜線,所為實屬不該,並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參以竊得物品價值非鉅,且經發還證人呂博舜,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求刑有期徒刑1 年,尚 嫌過重,仍以主文所示之刑為當,並此敘明。另經警於100 年4 月2 日凌晨4 時50分許,在國道一號南向348 公里之南 向邊坡處,所查扣之美工刀3 支、刀片3 盒、老虎鉗1 支、 螺絲起子1 支等物,為「高正一」所有供剖削竊得之電纜線 表皮所用,為被告供述明確,且無證據證明為犯本件竊盜犯 罪所用之物,另安全帽1 頂,經被告供述屬「林慶雲」所有 ,經核亦非犯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是均不予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於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