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
076 、15204 、15407 、1587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由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文忠前因犯竊盜罪(共5 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 0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5 月、5 月、5 月,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因犯搶奪罪,經本院以97年 度審訴字第335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 年10月與有期徒刑10月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 5 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悔改,先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 行為。嗣為警於100 年3 月27日拘提吳文忠,而扣得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並於同日拘提卓裕文、陳俊吉等人到案,始知 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 附表一編號㈠部分:
1.監視器翻拍畫面(偵一㈡卷第131、132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卓裕文於偵查中之結證。
3.被告吳文忠之自白。
㈡ 附表一編號㈡部分:
1.證人葉雪英於警詢之證詞(偵一㈡卷第28頁)。 2.3359-E6 號車輛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一㈡ 卷第34頁)。
3.葉雪英住宅及自小客車3359-E6 號遭竊盜案照片3 張(偵一 ㈡卷第35、36頁)。
4.監視器翻拍畫面(偵一㈡卷第131、132頁)。 5.被告吳文忠之自白。
㈢ 附表一編號㈢部分:
1.證人陳錦綢於警詢之證詞(偵一㈠卷第31至32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卓裕文(偵一㈠卷第210 頁至211 頁)、陳 俊吉(偵一㈠卷第216、217頁)於偵查中之結證。 3.9737-XJ 號車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偵一㈠卷第33、34頁)。
4.被告吳文忠之自白。
㈣ 附表一編號㈣部分:
1.證人黃惠珊於警詢之證詞(偵一㈠卷第35至36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卓裕文(偵一㈠卷第210 頁至211 頁)、陳 俊吉(偵一㈠卷第216、217頁)於偵查中之結證。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申請支援刑案現場勘 察通報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3 86-XQ 自小客車尋獲案現場相片40張(偵一㈠卷第116 至14 2 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卓 裕文指紋卡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偵一㈠卷第145 至148 頁)。
5.被告吳文忠之自白。
㈤ 附表一編號㈤部分:
1.證人梁柏楦於警詢之證詞(偵一㈠卷第38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卓裕文(偵一㈠卷第210 頁至211 頁)於偵 查中之結證。
3.3885-TE 號車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偵 一㈠卷第39頁)。
4.被告吳文忠之自白。
三、論罪:
㈠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 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惟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已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 金,該修正部分業於100 年1 月28日施行,其行為後之法律 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是被告之行為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 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 後;第2 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 設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可資參 照;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 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 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須有共同 犯罪之故意,而結為一夥,即能成立(參最高法院24年上字
第4339號判例意旨)。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為,係犯 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毀壞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 盜罪;如附表一編號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2 、3 、4 款結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夜間侵入 住宅竊盜罪。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於夜間侵入住 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 結合犯,是於夜間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 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 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毀壞門扇之行為,乃係 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均併此敘明。被告吳 文忠所犯如附表一編號㈡之罪與「阿達」間,犯如附表一編 號㈢、㈤之罪與卓裕文、謝博增間;犯如附表一㈣之罪與卓 裕文、陳俊吉、謝博增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文忠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吳文忠有前開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四、科刑:
㈠ 爰審酌被告吳文忠為行竊時逃避追緝而收受贓車,其正值青 年,有謀生能力,竟不知以正途取財,其為如附表一編號㈡ 至㈤之行為均係於夜間入侵被害人住宅內行竊,不僅破壞被 害人財產利益,亦侵害被害人居住安寧,戕害被害人之安全 感至鉅,被告各次竊取之財物價值亦非甚微,其中僅車號97 37 -XJ號汽車及1386-XQ 號汽車已尋獲,並斟酌被告吳文忠 業將收贓之嫌疑人供出(本院卷第65頁背面),犯後亦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於上開犯罪中均係分擔把風之工 作,尚非實際侵入民宅之人,及被告之學歷、工作經驗、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 現年方25歲,日後尚有賦歸社會之必要,如施以過久之自由 刑恐將使被告難以重歸正常之生活,及被告犯罪之時間集中 於99年11月底及100 年1 月,並非被告長期有竊盜之行為等 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 至被告與其共犯為如附表一編號㈡至㈤之竊盜犯行時所使用 之不詳工具及老虎鉗均未扣案,因無證據證明該不詳工具或 老虎鉗為違禁物,本院認該等工具尚無沒收之必要,爰不為 沒收之諭知。而扣押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 ,亦未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9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一:
┌─┬──────────────────┬─────────┐
│編│ 行為 │ 主文 │
│號│ │ │
├─┼──────────────────┼─────────┤
│㈠│車號7709-DV 號之自用小客車本為留瓊瑀│吳文忠犯收受贓物罪│
│ │所有,於99年11月24日凌晨4 時許,在高│,累犯,處有期徒刑│
│ │雄市○○區○○街11號為張忠豪竊取,張│參月。 │
│ │忠豪竊得上開車輛後,即交予卓裕文使用│ │
│ │,卓裕文另改懸掛變造之0283 -TE號車牌│ │
│ │以躲避追緝(張忠豪、卓裕文部分均由本│ │
│ │院另行審理)。吳文忠明知卓裕文所交付│ │
│ │懸掛0283-TE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為來路│ │
│ │不明之贓車,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 │
│ │99年11月24日至99年11月30日間某日,向│ │
│ │卓裕文借用,並駕駛該車輛為編號㈡之犯│ │
│ │行,於99年12月1 日方將該車返還卓裕文│ │
│ │。 │ │
├─┼──────────────────┼─────────┤
│㈡│吳文忠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阿達│吳文忠共同犯毀壞門│
│ │」之成年男子共同為其不法之所有,而基│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30日日落│罪,累犯,處有期徒│
│ │後之上午3 時許,由吳文忠駕駛其向卓裕│刑壹年。 │
│ │文借用、編號㈠所示之贓車至高雄市小港│ │
│ │區○○街50號葉雪英之住宅處,由吳文忠│ │
│ │負責把風,「阿達」則持工具(無證據證│ │
│ │明為兇器)以不詳方式破壞上開住宅之鐵│ │
│ │門、紗門後,「阿達」即侵入葉雪英之住│ │
│ │宅,竊得新臺幣(下同)約200 元及汽車│ │
│ │鑰匙1 副,並利用該鑰匙竊取葉雪英停放│ │
│ │於騎樓處車號3359-E6 號之日產牌自用小│ │
│ │客車1 部,「阿達」先將該竊得之車輛藏│ │
│ │匿於中正預校附近小路後,由吳文忠駕駛│ │
│ │其向卓裕文借用之贓車附載「阿達」離去│ │
│ │,嗣由「阿達」將葉雪英所有車號3359-E│ │
│ │6 號自用小客車以3 萬元變賣予不詳真實│ │
│ │姓名年籍、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贓│ │
│ │款由吳文忠與「阿達」均分。 │ │
├─┼──────────────────┼─────────┤
│㈢│吳文忠與卓裕文、謝博增(卓裕文部分由│吳文忠犯結夥攜帶兇│
│ │本院另行審理,謝博增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器毀壞門扇夜間侵入│
│ │通緝中,未據起訴)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住宅竊盜罪,累犯,│
│ │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 年1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月12日日落後之夜間9 時許,結夥至高雄│ │
│ │市○○區○○路185 號之陳錦綢之住宅,│ │
│ │由卓裕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身安全造成侵│ │
│ │害之兇器老虎鉗(未扣案)撬開該住宅1 │ │
│ │樓之鐵捲門、玻璃門後,吳文忠、謝博增│ │
│ │侵入該住宅,竊得發票1 本、支票6 張、│ │
│ │存摺11本及汽車鑰匙1 副,並以該汽車鑰│ │
│ │匙竊取停放於騎樓車號9737-XJ 號豐田牌│ │
│ │自用小客車1 輛(車輛嗣經尋獲,發還陳│ │
│ │錦綢;車牌2面未尋獲)。 │ │
├─┼──────────────────┼─────────┤
│㈣│吳文忠與卓裕文、陳俊吉、謝博增(卓裕│吳文忠犯結夥攜帶兇│
│ │文、陳俊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謝博增│器毀壞門扇夜間侵入│
│ │部分未據起訴)共同為其不法之所有,於│住宅竊盜罪,累犯,│
│ │100 年1 月15日日落後之夜間2 時30分許│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結夥至黃惠珊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華橫二│。 │
│ │路111 號、113 號之住宅,見該住宅大門│ │
│ │貼有「囍」字,猜測住宅內應有現金,而│ │
│ │由吳文忠把風,卓裕文、謝博增、陳俊吉│ │
│ │持足供兇器使用老虎鉗撬開鐵門及玻璃門│ │
│ │,侵入住宅而竊得價值約10萬元之新臺幣│ │
│ │、美金及日幣,復以遙控器開啟車庫之電│ │
│ │動捲門,竊取停放於車庫內、車號1386-X│ │
│ │Q 號之凌志牌自用小客車1 輛(價值約40│ │
│ │0 萬元,嗣經尋獲發還黃惠珊;車牌2 面│ │
│ │未尋獲)。 │ │
├─┼──────────────────┼─────────┤
│㈤│吳文忠、卓裕文及謝博增(卓裕文部分由│吳文忠犯結夥攜帶兇│
│ │本院另行審理,謝博增部分未據起訴)共│器毀壞門扇夜間侵入│
│ │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結夥於│住宅竊盜罪,累犯,│
│ │100 年1 月27日夜間2 時許,至高雄市三│處有期徒刑貳年。 │
│ │民區○○○路462 巷44弄12號梁柏楦之住│ │
│ │處,由卓裕文、謝博增持可供兇器使用之│ │
│ │老虎鉗(未扣案)撬開鐵門,竊得現金約│ │
│ │30萬元及放置於抽屜內之汽車鑰匙2 副,│ │
│ │並以該汽車鑰匙竊取炳昌企業有限公司所│ │
│ │有,停放於住宅旁車號ZB-2685 及3885-T│ │
│ │E 號之凌志牌自用小客車共2 輛。 │ │
└─┴──────────────────┴─────────┘
附表二
1.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物1包(毛重1.6公克)2.疑似愷他命之物3小包(毛重11.4公克)3.NOKIA 牌行動電話1 具(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 00號SIM 卡1 張)
4.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1 具(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0688-SV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1張6.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1張
7.吳文忠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1本8.高雄銀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00號存簿1本9.新臺幣2500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