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703號
KSDM,100,易,703,2011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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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晏金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
第30084 號) ,嗣經本院以不適宜採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並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晏金亭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晏金亭於民國99年4 月初將自己之高雄市○○路郵局與中國 信託銀行五甲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提供給 由姓名年藉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該集團成 員於同年4 月22日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BMW轎車之 訊息,詹峻豪見該訊息即以電話表示願購買,該集團成員於 同年5 月3 日打電話給詹峻豪佯稱須匯款新台幣(下同)70 萬元入晏金亭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証明其確有70萬元 之資力,之後即可將款領回,旋將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寄給 詹峻豪詹峻豪收獲存摺及印章之後,信以為真,乃於同年 5 月4 日匯款70萬元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該集團成員旋將 該款轉入晏金亭上開郵局帳戶,詹峻豪欲將款領回時發現帳 戶內已無餘額始知受騙,該集團成員於同日指派張瑞顯(另 案偵辦中)持晏金亭上開郵局存摺及取款條前往金福路郵局 欲領取該款時,為郵局人員發覺有異報警,張瑞顯乘隙逃逸 而未領得該款。
二、晏金亭之友人吳宜真(業經另案判決)原借住在台南市○○ 路○段279 巷16號18號5 樓晏金亭之住所,經由晏金亭之介 紹,同意出售銀行帳戶給林洛豪(另行通緝)以供詐欺集團 使用,99年5 月12日,晏金亭之同居男友陳信宏駕駛晏金亭 所有之3871─XA號自小客車,搭載晏金亭吳宜真前往台 北富邦銀行前鎮分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前鎮分行,由晏金亭陪 同吳宜真進入銀行辦理開戶,並將領得之台北富邦銀行前鎮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 號帳 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2 千5 百元之價格於同日 賣給林洛豪林洛豪再將之交付給吳宗南(另行通緝)所屬 由姓名、年藉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陳老闆」詐欺集團



使用。該詐欺集團遂利用吳宜真之上開帳戶為下列行為(以 下所記載為正犯之詐欺行為)。
三、該「陳老闆」詐欺集團之成員於99年5 月14日及17日分別冒 充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台中市警察局陳國文小隊長、台中地 檢署林俊傑檢察官之名義,佯稱:呼光潔渉及洗錢案,應將 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存入「法務部專員吳宜真」之帳戶等語, 呼光潔信以為真,先後於同年5 月18日及19日分別存入90萬 元及170 萬元至上開吳宜真之國泰世華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四、99年5 月19日晚上「陳老闆」打電話給該詐欺集團成員張羅 (已提起公訴),指示其於翌日陪同吳宜真前往高雄市台北 富邦銀行前鎮分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前鎮分行辦理存摺及金融 卡遺失補發之手續,同年5 月20日上午陳信宏駕駛晏金亭所 有之3871─XA號自小客車載吳宜真從台南市出發,到高雄 市○鎮區○○路與佛佑路口之早餐店,由吳宜真下車在早餐 店等候。吳宗南則駕駛其所有之P3 ─0881號(已於同年6 月1 日變更車號為4805─ZP)藍色喜美自小客車,在台南 市○○路與東門路口搭載張羅後駛往高雄市,在高雄市某處 搭載林洛豪林洛豪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翁惠鈴名義) 與吳宜真持用之00000000000 號電話連絡見面之事,吳宜真 亦以0000000000號電話於同日上午7 時43分與吳宗南持用之 0000000000(黃讌茹名義)電話連絡見面之事,林洛豪、吳 宗南及張羅3 人於同日上午10時31分許同車駛往高雄市○○ 路上開早餐店搭載吳宜真,4 人同車先前往台北富邦銀行前 鎮分行,由張羅及吳宜真進入銀行辦理辦理遺失補發手續, 再原車同往國泰世華銀行前鎮分行,亦由張羅陪同吳宜真進 入銀行服務台辦理遺失補發手續,準備領取呼光潔上開被詐 騙而匯入之260 萬元,經行員楊子賢詢問該2 筆70萬元及19 0 萬元之存款之來源,張羅及吳宜真均無法回答,該銀行主 管疑而報警到場,當場逮獲張羅及吳宜真,而未領得上開款 項,並扣得張羅所攜帶之4 千5 百元(領款報酬花剩之餘款 )、內附0000000000門號卡之三星手機1 具、翁惠玲郵局金 融卡一張,扣得吳宜真攜帶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1 本、金融 卡1 張、國泰世華銀行金融上代號密碼單1 張、印章一枚。 停車在銀行對面等候之吳宗南林洛豪見狀逃逸,始悉上情 。
五、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晏金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故本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其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 峻豪於警詢、證人呼光潔、張羅、張瑞顯於偵查中之證述、 吳宜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高雄簡易庭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照片(以上之受執行人分別為晏金亭、吳宜 真、張羅),吳宜真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開 戶資料、對帳單、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對帳單、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影本、佛東路與后安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與雙向通聯、 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與雙向通聯、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 與雙向通聯、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與雙向通聯、偽造之台 中地檢署傳票、監管科公文、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 命令、合作金庫支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科公文 及收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9年7 月6 日鳳營 字第0990003270號函暨翁惠鈴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 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晏金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開戶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明細、晏金亭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詹竣豪 之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鎮分行99年10 月14日國世前鎮字第09900000128 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行北富銀前鎮字第0991000031號函暨匯 入銀行資料、高雄銀行六合分行99年10月27日高銀密合字第 09900000 84 號函暨林永發於99年5 月13日匯出款資料、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2 月25日儲字第1000025688號函 暨宴金亭開戶資料、99年3 至6 月歷史交易紀錄清單等件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幫助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查被告將帳戶(含印章、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 用以及介紹吳宜真提供帳戶(含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予詐 騙集團使用,雖使持有其帳戶提款卡、密碼、存摺之人得以 使用該帳戶而令財產犯罪之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該被害人亦 確因將金錢匯入被告、吳宜真所提供之帳戶而受有損害,然 此種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之情形,或因帳戶遭出賣帳戶者事 後反悔或被害人、金融機構行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有掛



失或被設為警示帳戶、即時查獲之情形,且被害人將金錢匯 入人頭帳戶後,使用人頭帳戶之人仍須透過提款卡、密碼或 存摺、印鑑,表彰其為該人頭帳戶之合法使用者,而實現該 人頭帳戶因被害人匯款而取得對於金融機構之債權,與實際 上因犯罪而取得現金或物品,而得以立即將其取得之財物移 至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情形迥異,是提供人頭帳戶供被害人 將金錢存入或匯入,於行為人尚未提領而實際取得金錢之前 ,該犯罪應尚屬未遂;該人頭帳戶之提供者,於所幫助之人 提領得贓款之前,亦僅屬幫助犯罪而未遂。查被告交付帳戶 及吳宜真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後,被害人雖因詐騙集團 之欺騙而將金錢匯入被告及吳宜真之上揭帳戶內,但因金融 機構行員機警即時察覺以致於詐騙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被害人 所匯入之款項乙節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誤會。被告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於99年4 月提供自己之帳 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於同年5 月介紹吳宜真提供帳戶 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所犯上開幫助詐欺未遂罪2 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將自己之帳 戶(含印章、金融卡、密碼)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復介紹吳 宜真提供帳戶(含印章、金融卡、密碼)予詐騙集團,使詐 騙集團便於遂行詐騙犯行及取得詐騙所得,並逃避追查,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困難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行為所生 之危害性,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且本件被 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因金融機構人員機警而未遭詐騙集團提領 ,損害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 職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物為詐 騙集團犯罪所用之物,非被告所有,且被告之犯罪行為僅止 於幫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 9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正昭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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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