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碧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7
1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朝碧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朝碧曾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119 號判處有期徒刑 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98年10月29日,以 98年度交上易字第652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99年11 月2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於99年12月4 日下午1 時30分許,飲酒後欲搭車回家時,在位於高雄市三民區○○ ○路318 號「高雄市政府願景館」內,因不滿清潔人員杜建 勳告知館內不販售臺灣鐵路局之車票,即辱罵杜建勳「幹你 娘」穢語,並動手砸毀櫃檯上之導覽文宣陳列架及電腦設備 (公然侮辱及毀損等犯行均不提出告訴),經杜建勳報警後 ,於同日下午2 時45分許,警察到場調查時,張朝碧竟基於 妨害公務之接續犯意,向執行調查及維護公共秩序公務之警 察楊偉聖大聲咆哮,並持上述館內大門旁置傘架上之雨傘攻 擊楊偉聖後逃逸,楊偉聖隨即追至館外,張朝碧又作勢要毆 打楊偉聖後,隨即企圖搭乘停放在附近由程廣田駕駛之計程 車逃逸,惟遭程廣田拒絕,張朝碧即以計程車上之書籍砸向 楊偉聖,並揮拳毆打楊偉聖拒捕,致楊偉聖受有左手前臂皮 膚擦傷3x0.5 公分之傷害(傷害犯行不提出告訴)。嗣經警 方當場將其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
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 該條之立法理由)。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 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 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 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 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妨害公務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楊偉聖、程廣田、杜建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 結之證述相符,並有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相片10張等 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妨害公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 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 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又此之所謂施「強暴」,不 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 ,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 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608 號、84年台非字 第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警察楊偉聖到場調查 時,以雨傘攻擊警察又以書籍丟擲警察,所為攻擊行為已該 當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強暴」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基於妨害警察調 查、維護程序之公務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 先後以雨傘及書籍攻擊楊偉聖之行為,其侵害之法益為同一 國家法益,應包括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前因犯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11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98年10月29日,以98年度交上 易字第652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99年11月2 日執行 完畢,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 ,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對執行 公務之警察楊偉聖施以強暴,所為固有可議,惟念其係因飲 酒後一時情緒失控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所採取之手段
以及造成之損害,且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之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正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