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進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7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進財犯幫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曹進財知悉綽號「胖子」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欲利用夜色俟 機竊取他人停放路旁之車輛,竟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99年5 月25日凌晨0 時許,駕駛登記其配偶林淑娟所有之 車牌號碼XGE-899 號重型機車,自位在高雄縣仁武鄉(嗣改 制為高雄市仁武區)之某公園予以搭載,旋繞行包括高雄市 ○○路、愛河沿岸一帶、成功路、中山路等市區街道尋找下 手對象,並於同日凌晨2 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街230 巷口時,選定黃弟霖所有而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4225 -JF 號自用小貨車,曹進財乃在該目標附近約10公尺處停車 ,由「胖子」步行上前行竊,並待「胖子」走到該自用小貨 車車門旁開始著手竊盜行為時,方才獨自駕駛原機車離去。 嗣為警據黃弟霖於99年5 月25日上午6 時30分許發現遭竊並 報案後,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紀錄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 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 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 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另卷附車牌號碼4225-J F 號自用小貨車失竊案照片6 幀、現場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 片16幀為影像證據,不具供述證據之性質,並無傳聞法則之 適用,復無事證可認其證據之取得及提出有何違法不當,應 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曹進財固矢口否認有前揭幫助竊盜犯行,辯稱:伊 騎車出現現場係因受大胖委託而載同前往找尋朋友,於抵達 上址讓大胖下車後旋即離去,對其竊車之事均不知情云云。 惟查:
㈠本件車牌號碼4225-JF 號自用小貨車為黃弟霖所有,並於前 揭時地停放上址路旁過夜,遭搭乘車牌號碼XGE-899 號重型 機車到達現場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竊取駛離等情,業據證人 即被害人黃弟霖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貴陽派出所陳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 腦輸入單、車牌號碼4225-JF 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車牌號碼4225-JF 號自用小貨車失竊案照片6 幀、現 場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16幀附卷可參(警卷第11頁至第13 頁、第16頁至第18頁,偵卷第15頁至第22頁)。又上開車牌 號碼XGE-899 重型機車係登記為被告曹進財之妻林淑娟所有 ,於前揭時地由被告曹進財駕駛,並搭載綽號「胖子」之不 詳姓名成年男子至上開自用小貨車失竊地點,而為現場監視 錄影器攝得等情,亦據被告曹進財自承,及證人林淑娟於警 詢中證述在卷,復有車牌號碼XGE-899 號車輛查詢─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附卷可憑(警卷第19頁),堪可認定。 ㈡訊據被告曹進財對其前揭搭載之人在上址行竊之事實,雖辯 稱並不知情云云,就其人之身分為何,除供稱為年約40歲、 綽號「胖子」之男子,為睡在公園之遊民,二人相識時間僅 二、三個月,平日偶爾在前述坐落高雄市仁武區,即距被告 自己位在鼓山區○○○路住處約十餘公里外之公園相遇聊天 ,無其他任何往來關係外,就其具體之姓名、職業、住所、 聯絡方式及其他個人資料為何,猶一概推稱不知(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521 號案卷〔下稱本院卷㈡〕第24頁)。然姑不 論依前引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曹進財於前 揭時地搭載「胖子」到達現場時,二人係在經過上開自用小 貨車約十公尺後,方才就地停止在車道中(警卷第12頁上方 照片),嗣「胖子」下車並向後往上開自用小貨車走去時, 被告曹進財同時將機車車頭調轉,面向「胖子」及路旁停放 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警卷第12頁下方照片),並於「胖子」 走到該車車門旁開始著手竊盜時,被告曹進財方才向前往原 駛來方向離去(偵卷第16頁上、下方照片),嗣「胖子」順 利進入該自用小貨車駕駛座並予啟動後,亦隨即迴轉與被告 曹進財同向,即往二人原駛來方向駛離(警卷第13頁上、下 方、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照片),是依被告曹進財於「胖子 」下車後仍停留現場,並刻意調頭朝向「胖子」走去之方向
,而「胖子」下車後亦全未遮掩或等待被告駛離,即逕自朝 上開自用小貨車移動,二人對其下車行竊之目的顯均知之甚 明;另依被告曹進財於本院審理時,既自承以擔任碼頭工人 為業,工作不穩,每月收入僅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尚 有一雙子女待扶養,經濟狀況顯非寬裕,苟如其言,果有貿 然為一幾無交情之遊民要求,即不計油費,深夜專程騎車離 家至上址位在高雄市北部之仁武區某公園予以搭載,隨後亦 不逕向南往目的地,即位在高雄市南部之小港地區出發,反 而往西行駛包括翠華路、愛河沿岸、成功路、中山路一帶, 幾乎繞行大半以上高雄市區道路,並自凌晨零時許出發,徒 耗二小時以上路程方才抵達上址小港地區(本院卷㈡第25頁 至第29頁)等情,顯與一般事理大相逕庭,無從採信,遑論 其為自圓前開所辯與「胖子」並無手機或其他聯絡方式之說 ,並刻意掩飾與其人相處之時間及互動關係,就所謂二人最 初相約前往小港「訪友」之時間與經過,亦於本院審理時, 將原本警詢中供承二人:係於99年5 月24日(筆錄誤載為25 日),即前揭事發前一日晚間9 時許,在仁武鄉某公園見面 時相約云云(警卷第2 頁),改稱係事發前日(24日)中午 在公園相約,並依約於事發當日(25日)凌晨0 時許前往搭 載云云(本院卷㈡第23頁、第24頁),前後矛盾,顯係臨訟 飾卸之詞,欲蓋彌彰。其前揭時地搭載綽號「胖子」之男子 ,沿前述高雄市區○○道路找尋行竊對象,嗣其搭載之人並 得以順利於上址竊得上開自用小貨車之犯行,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曹進財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 科。
二、按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 30年上字第178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曹進財預見上開 綽號「胖子」之人欲尋找適當車輛行竊,基於為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以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協助完成其人預定之竊盜犯 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之幫助竊盜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曹進財就綽號「胖子」之人所為竊盜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之法律關係論以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 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09 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曹進財
前揭時地以機車搭載「胖子」前往上址行竊,所參與之客觀 行為既非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依既有事證復不能證明其 行為係本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所為,揆諸前開說明,尚無 從成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然其前開成立之罪名 既同為「普通竊盜」,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除 經本院於審理中行權利告知時,一併諭知當事人就此為攻擊 防禦,以保障其訴訟權利外,尚無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 檢察官起訴法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曹進財為56年1 月20日出生、受有高職畢業教育 程度、受僱於陽明海運在高雄港70號碼頭擔任碼頭工人,有 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件犯 罪時年43歲,正值青壯,前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 錄:㈠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952 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㈡98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易字第47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11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㈢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前開㈡案件,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 為99年8 月11日至100 年2 月10日(不構成累犯),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欠佳,並考量 其凌晨時分駕駛機車搭載上開行竊之人繞行市區俟機犯罪, 嗣並於上址完成犯行之手段及情狀,就正犯犯罪提供助力之 情節,對於社會治安、社區、住家生活安寧及被害人財產法 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