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481號
KSDM,100,易,481,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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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學
      巫舜威
      翁偉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
715 號),及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82、93號),本院合
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學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本票參紙,均沒收。巫舜威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本票參紙,均沒收。翁偉哲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本票參紙,均沒收。 事 實
一、緣邱顯凱(暱稱「紅螞蟻」)將友人石寶生之網路遊戲「街 頭籃球(FREE STYLE)」帳號提供予吳明學長期使用,待吳 明學投入時間、金錢將該帳號所代表之遊戲人物練至最高等 級後,又藉故向吳明學探詢前述帳號之密碼,而吳明學將密 碼告以邱顯凱後,卻發現密碼旋遭變更而再也無法登入前述 帳號操控該等級最高之遊戲人物,且屢試圖聯絡邱顯凱無著 ,認自己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上萬元之損失,乃對邱顯 凱心生不滿,並囑託有人代為留意邱顯凱行蹤。嗣吳明學於 99 年2月16日早晨獲知邱顯凱刻在址設高雄市前鎮區○○○ 路18號之「大都會網咖」內(下稱大都會網咖)打玩網路遊 戲,即致電邀約巫舜威翁偉哲分別趕赴該處。迨吳明學翁偉哲巫舜威於同日7 、8 時許先後抵達大都會網咖門口 後,3 人(身高均在179 公分至18 2公分之間)即共同基於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約於同日8 時許魚貫進入網 咖內部,且推由吳明學率先步向身型瘦小(身高約160 公分 )之邱顯凱確認身分並表明來意,而身型最壯碩之巫舜威, 也旋即貼近邱顯凱身旁,並伸手勾住邱顯凱肩、頸,逼使邱 顯凱離座步行至店門口處,吳明學則接續對邱顯凱恫稱:「 玩人家的遊戲帳號,玩得很爽是不是?」、「要怎麼處理? 是要現在處理?或是把你帶到我哥哥那邊處理?」,邱顯凱 緊張至全身顫抖,又見對方一行3 人且個個比自己高壯,只 能受迫應允巫舜威所提以2 萬元作價賠償之建議,但實際上 欠缺立即支付足額現金之能力。吳明學巫舜威翁偉哲見 狀,乃一度喝令邱顯凱須立即致電母親或以告貸等方式籌款



俾支付予吳明學,並均尾隨邱顯凱再次步入大都會網咖內向 斯時亦在該處把玩網路遊戲之友人劉宗名借款未果;另曾2 次命邱顯凱交出身上皮夾,而先由吳明學逕行取走皮夾內之 2000元現金償債,及取走國民身分證、軍人身分證作為抵押 ,最後再由巫舜威取走該只皮夾本身亦擬轉交予吳明學作為 欠款之抵押品;暨又逼使邱顯凱進入巫舜威汽車後座,並在 附表所示之3 紙空白工商本票之「金額」、「發票人」、「 地址」欄內,各填入該附表所示之文字,而以前述施加身體 有形力、言語恫嚇等強暴、脅迫方式,逼使邱顯凱離座、承 諾賠償、四處籌款、交出皮夾及簽發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 。惟邱顯凱旋於同日12時許報警,經警通知吳明學等人到案 說明並提交前述之2000元現金、邱顯凱國民身分證、邱顯凱 軍人身分證(前述3 項扣案物均已發還予邱顯凱領回)及附 表所示本票予員警查扣,乃悉全情。
二、案經邱顯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固屬傳聞 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具有訊問證人等權,且證人須經具結,而實 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證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 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度極高。職是,如證人 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 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吳明學巫舜威翁偉哲(下合稱被告3 人)空言抗辯證人即告訴 人邱顯凱、證人劉宗名之偵查中陳述無證據能力,然該等證 人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業經具結,且並無證據足認該 等證人偵查中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該等證人於本院 審理時復到庭接受被告3 人之對質、詰問,而賦予被告3 人 反對詰問之機會,依前開說明,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應 有證據能力。
二、除前已說明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 料,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3 人及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易字卷100 年3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6 頁參照),且本院審酌卷內



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 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3 人固坦言渠等確於99年2 月16日在大都會網咖遇 見告訴人邱顯凱,且邱顯凱當日曾簽發附表所示3 紙本票, 嗣前述本票連同邱顯凱所有之2000元現金及個人證件均遭被 告吳明學取走抵償(抵押)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 行,並一致辯稱:我們3 人於99年2 月16日相約前往大都會 網咖只是要一起打玩網路遊戲,碰巧在該處遇見邱顯凱,邱 顯凱自知其因「街頭籃球」網路遊戲帳號之事對於被告吳明 學理虧,就要我們先到店門口等候,於結束遊戲後其即自行 步出店外並主動承諾賠償2 萬元,繼而當場先行償付2000元 之現金,及另簽發附表所示本票連同個人證件一併交予被告 吳明學作為欠款之抵押,這些都是邱顯凱主動、樂意為之者 ,並非出於我們3 人所迫,而我們3 人也並未另行取走邱顯 凱所有之皮夾云云。經查:
邱顯凱(暱稱「紅螞蟻」)前將友人石寶生之「街頭籃球」 網路遊戲帳號提供予被告吳明學使用,被告吳明學也進而長 期投入時間、金錢將該帳號所代表之遊戲人物練至最高等級 ,惟當被告吳明學將該帳號密碼告以邱顯凱後,卻發現密碼 旋遭變更,自己再也無法登入前述帳號操控該等級最高之遊 戲人物,且屢試圖聯絡邱顯凱無著,乃認邱顯凱造成自己蒙 受上萬元之損失而心生不滿;嗣被告翁偉哲巫舜威於99年 2 月16日早晨經被告吳明學電話邀約先、後前往大都會網咖 ,被告3 人遂於同日7 、8 時許先在大都會網咖門口會合後 ,再魚貫入內,其中被告吳明學率先步向刻在該處打玩網路 遊戲之邱顯凱確認身分並表明要商討前述遊戲帳號事宜,而 身型最壯碩之被告巫舜威也旋即貼近邱顯凱身旁,並伸手碰 觸邱顯凱身體之肩部,嗣邱顯凱乃離座而與被告3 人俱在網 咖門口,並於雙方交談過後,應允由自己付款賠償予被告吳 明學,惟因欠缺立即支付足額現金之能力,被告3 人乃一度 尾隨邱顯凱再度進入店內向斯時亦在該處打玩網路遊戲之友 人劉宗明借款未果,而邱顯凱另曾將身上皮夾交予被告吳明 學自行取走皮夾內之2000元現金及國民身分證、軍人身分證 ,及又在附表所示之3 紙空白工商本票之「金額」、「發票 人」、「地址」欄內,各填入該附表所示之文字後交予被告 吳明學收執等情,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本院審易字卷100 年3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 頁參照),且經被告3 人於本



院審理中各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480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6-49 頁),及證人邱顯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715 號卷,下稱偵卷第 89 -96頁、本院易字卷第23-28 頁)、劉宗名(偵卷第 80-82 頁、本院易字卷第28-32 頁)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屬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路派出所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7-31 頁)、贓物認領保 管單(偵卷第32頁)、附表所示本票影本(偵卷第33-34 頁 )、大都會網咖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5-37 、 58-64 頁)、「街頭籃球」網路遊戲擷取畫面(本院易字卷 第65-72 頁)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被告3 人雖以首揭情詞置辯而否認有何強制犯行,惟查: 1.證人邱顯凱證稱:99年2 月16日我原在大都會網咖打玩網路 遊戲,忽然被告吳明學就到身邊問我是不是「紅螞蟻」本人 ,之後另一個比較高壯的人(應係指被告巫舜威)就伸手使 勁夾著我的脖子把我帶到網咖門口談,被告吳明學接著說起 已在遊戲中花費1 萬多元,如果這條錢不處理就把我帶去他 哥哥那邊這一類恐嚇的話,我當下曾反駁這筆錢不應該由我 支付,但我當時已緊張至全身顫抖,且對方有3 個人(指被 告3 人)又個個身材高壯,只好全盤照對方指示而答應賠償 2 萬元,之後還指示我打電話向媽媽要錢,又一度提及要帶 我去地下錢莊借錢,及要我向當時人在大都會網咖的朋友劉 宗名借錢並交出身上皮夾,但被告吳明學拿出皮夾內之證件 及2000元後,有留1000元在皮夾內要作為我回臺北住處之車 資,另外被告吳明學還不知道去哪裡買了本票在被告巫舜威 車後座一張一張翻給我簽,我總共3 張面額各2 萬元之本票 (指附表所示本票),最後由被告巫舜威單獨駕車載我及劉 宗名離開,但在半途中又要我交出前述皮夾,並表示要一起 作為抵押才能確保我一定會還錢等語綦詳(偵卷第89-96 頁 、本院易字卷第23-28 頁),而證人劉宗名也證稱:我於99 年2 月16日8 時許在大都會網咖打玩網路遊戲,位置就在邱 顯凱旁邊,被告3 人忽然進來,並由其中一人(應係指被告 巫舜威)摟住邱顯凱的脖子而將邱顯凱帶出店外,邱顯凱當 時沒有掙扎,而且被告方面有3 人,負責出手架住邱顯凱的 該位又很高壯,邱顯凱就算掙扎也沒有用,之後邱顯凱又發 抖著進到店內以吞吞吐吐的語氣開口向我借錢,被告3 人也 跟著邱顯凱進到店內,我當時沒有錢可以借給邱顯凱,就隨 著被告3 人及邱顯凱到店門口處,當時我有留意到邱顯凱的 皮夾應已經在被告吳明學手中,而當被告吳明學取出該只皮 夾內的現金、證件時,邱顯凱有請求被告吳明學留1000元讓



他可以坐車回臺北住處,之後到被告巫舜威車內簽本票(指 附表所示本票),再由被告巫舜威單獨駕車載我與邱顯凱離 開現場,但被告巫舜威在半途中又取走邱顯凱的皮夾等語明 確(偵卷第80-82 頁、本院易字卷第28-32 頁)。本院經核 證人邱顯凱劉宗名前述證言內容相互一致而無齟齬,苟非 證人邱顯凱、劉宗均係按自己親身經歷如實進行陳述,焉可 能如此?
2.茲另佐諸被告巫舜威前於警詢中陳明:我當時有問被告吳明 學在網路遊戲花費多少,被告吳明學表示大約1 萬3000元至 1 萬4000元左右,我盤算被告吳明學在網路遊戲之花費以整 數1 萬5000元計,再加上我們找邱顯凱一段時間了,就向邱 顯凱提議以2 萬元解決此事等語不諱(偵卷第15頁)。又被 告吳明學於100 年1 月14日偵查中坦言:「(問:邱顯凱是 怎麼被你們帶到外面去的?答:)那時我是跟他說…上次那 個帳號的事情,你也應該給我一個交代吧…然後我朋友就把 他帶出來外面」、「(問:你朋友是巫舜威是不是?答:) 是」、「(問:巫舜威是怎麼把邱顯凱帶出去?答:)…巫 舜威就是肩膀給他『橫』(臺語,同時做出搭肩的手勢)著 ,然後就說我們出來外面講一下…」、「(問:是因為你表 哥提議可以簽本票所以才去買的嗎?答:)那時候我打電話 問我表哥,他說…你就叫他簽本票,我就跟邱顯凱說…」; 被告巫舜威前於99年8 月11日偵查中自承:「(問:今年2 月16日早上8 點,你是否有去大都會網咖找邱顯凱?答:) 對,那是因為那天早上吳明學打電話給我,說他遊戲帳號被 盜用,說有找到盜用的人在網咖,就約我一起過去」、「( 問:約過去做什麼?答:)要找對方看怎麼處理,看是賠償 還是怎樣」、「那時候邱顯凱站起來,我自己本身走到邱顯 凱旁邊…手搭在他肩上,就這樣走到門口,到了網咖門口之 後我就放開了」、「(問:…就你一個人把他帶到門口,後 來?答:)對,就吳明學剛開始口氣比較不好…」、「(問 :…口氣不好是講了什麼話?答:)就講說『你現在玩人家 電腦玩得很爽』類似這樣子」、「…過程中還有寫本票」、 「(問:寫本票是誰提議的?答:)…吳明學」;被告翁偉 哲於100 年1 月14日偵查中陳稱:「(問:去年2 月16日早 上,吳明學是不是有叫你跟巫舜威一起去大都會網咖找邱顯 凱?答:)…他(指吳明學)朋友電話聯絡跟他說那個人( 指邱顯凱)在那邊…」、「(問:…那他朋友為什麼會這樣 ?答:)…他很早以前就請朋友幫忙找,因為他不甘心」、 「(問:他不甘心所以叫你們一起去找?答:)對,他說叫 我跟巫舜威一起去找」、「(問:當天是怎麼把邱顯凱帶到



網咖外面去的?答:)當天,因為在網咖裡面講這種事情也 不好,所以我們就跟他說…我們進去找他說,可以出來講他 們兩個人的事情…」、「(問:沒有人動手勾他?摟他?答 :)巫舜威…就是扶著他的肩膀一起出去…」、「(問:是 巫舜威摟住他肩膀?答:)是…搭住他肩膀」、「(問:為 什麼最後邱顯凱會簽本票?答:)…我們意思是拿本票法律 上才有效,不然我們怎麼知道到底會不會還錢…」、「(問 :本票上簽2 萬元也是吳明學要他簽的?答:)對」、「( 問:為什麼要簽3 張本票?答:)因為我們之前要借的時候 ,都是簽一式兩份還是三份…我們以前向地下錢莊借,他們 也都是要我們簽…」各等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3 人之 偵訊光碟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存卷足憑(本院易字卷第87 -90 頁),苟非實情如此,被告3 人前於警詢、偵查中,焉 可能為該等互核相符,且又俱與證人邱顯凱劉宗名前述證 言內容吻合之不利陳述?
3.綜合前揭證人、被告陳述,已堪認定被告3 人於99年2 月16 日7 、8 時許群聚大都會網咖之目的,本係要當面向邱顯凱 追究其獲知網路遊戲「街頭籃球」帳號密碼後,該帳號密碼 旋遭變更致被告吳明學無法再行登入該帳號而蒙受損害一事 ,且被告吳明學更為此而早已囑託友人代為密切留意邱顯凱 動向、所在,被告3 人斷非僅相約打玩網路遊戲而在無意間 偶然巧遇邱顯凱;及被告3 人於99年2 月16日8 時許魚貫進 入大都會網咖內後,即推由被告吳明學率先步向邱顯凱確認 身分並表明來意,而身型最壯碩之被告巫舜威,也旋即貼近 邱顯凱身旁,並伸手勾住邱顯凱肩、頸逼使邱顯凱離座而步 行至店門口處始放手,被告吳明學繼則接續對邱顯凱恫稱: 「玩人家的遊戲帳號,玩得很爽是不是?」、「要怎麼處理 ?是要現在處理?或是把你帶到我哥哥那邊處理?」,邱顯 凱遂緊張到全身顫抖,而在被告吳明學本已言明相關財損合 計(僅)為1 萬3000餘元之情況下,受迫應允被告巫舜威片 面所提以明顯高於前述財損之2 萬元金額作價賠償之建議, 要非邱顯凱認定自己理虧,自行從容步出店外,並主動向在 門口處等候之被告3 人提及願賠償2 萬元予被告吳明學;又 邱顯凱於承諾賠償2 萬元後,接續致電母親及向友人劉宗名 告貸籌款,且交出身上皮夾,而任由被告吳明學先行取走皮 夾內之2000元現金、國民身分證、軍人身分證,最後並任由 被告巫舜威將皮夾本身取走資為欠款抵押,暨在被告巫舜威 汽車後座簽發附表所示之3 紙本票等舉動(舉措),也均係 出於被告3 人所迫,絕非邱顯凱主動、樂意為之者。被告3 人首揭辯解,均屬子虛,諉無足取。至於:①按告訴人、證



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 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 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 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 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 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 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邱顯凱所證稱:當 時有2 個人勾住我的肩膀(偵卷第89頁)、就是被告吳明學 的2 個朋友抓著我的手帶我出去(本院易字卷第23頁反面) ,核與其另證稱:「一個」比較高壯的人(應係指被告巫舜 威)夾著我的脖子把我帶出去(本院易字卷第24頁),前後 有所不一;另證人邱顯凱所證稱:簽本票當時被告3 人、我 及劉宗名都在車內(本院易字卷第27頁反面),核與其餘證 人所述亦不相符。惟綜合證人邱顯凱歷次所述,基本之事實 均為其係遭人以身體有形力壓制之手法逼迫離座並遭帶出店 外,及另受迫簽發附表所示本票等項,前述證言中關於行為 人犯案手段之些許差異,顯無足影響整體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況常人處於突遭人加害之情狀下,不免緊張、慌亂而疏漏 部分周遭之事項,遑論被告一行達3 人之多,更不可能強求 證人邱顯凱逐一精準觀察、記憶各該被告之確切行止,準此 ,尚難以證人邱顯凱前述枝節細瑣之不同而遽認其證言完全 不足採信。②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中各以證人身分所證稱: 99 年2月16日是相約在大都會網咖要一起打玩網路遊戲,事 先不知道邱顯凱會在該處、被告巫舜威只是輕拍邱顯凱肩部 表示店內過於吵雜到外面講一下,我們就到門口抽菸等候邱 顯凱自行步出店外、邱顯凱自己說要賠償並主動自皮夾中拿 出證件及2000元現金,還說差額部分要先簽本票等相關證述 內容(本院易字卷第36-49 頁),俱屬迴護其餘被告之詞, 並非事實,不足採信。③卷附之大都會網咖監視錄影光碟全 長不到6 分鐘,顯屬片段尚無以藉之了解本案全貌,從而檢 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所載記「3 段錄影均未見有何人遭挾持或 搶奪皮夾、手機等情事」等語(偵卷第57頁),亦無足為被 告3 人有利之認定,均併予指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 告3 人以身體有形力之強暴手段逼使邱顯凱離座且將邱顯凱 帶至網咖門口,及以「是要現在處理?或是把你帶到我哥哥 那邊處理?」等言語恫嚇邱顯凱承諾賠償、致電母親及向劉 宗名告貸籌款、交付皮夾、簽發本票等舉動,時間緊接,且



出於同一目的,復又侵害相同法益,則按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從而在刑 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較為合 理。被告3 人就前述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巫舜威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審訴字第269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並合併定應執 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另被告翁偉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4 年 度簡字第53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11月 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各情,有該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巫舜威翁偉哲各於前 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三、本院審酌被告3 人恣意以不法之強暴、脅迫手段逼使邱顯凱 行無義務之事,且於本院審理中,屢屢飾詞否認犯行,未稍 具悔意,本屬不該。惟念被告3 人前於偵查中尚知坦認部分 客觀犯行,且被告吳明學邱顯凱於案發前原已經由網路遊 戲相互結識2 年(本院易字卷第26頁參照),而本案也係源 於網路遊戲帳號糾紛,要非無因,且邱顯凱前於警詢、偵查 中,已迭表明不要提出告訴(偵卷第21、69頁參照);至邱 顯凱於本院審理中雖將其所罹之恐慌症亦歸咎於本案,然本 院詳予核閱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所提供之邱顯凱住院期間 病歷後,發現邱顯凱屢向醫護人員所陳述者,均係與部隊弟 兄間之人際困擾及其家庭事項,僅在出庭日被動言及本案, 有該院病歷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75-82 頁),自不宜率 認本案確已造成邱顯凱恐慌症發作之結果。再斟酌被告3 人 之智識、教育程度(被告吳明學專科畢業、被告巫舜威高職 肄業、被告翁偉哲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均勉持,及被 告3 人於本案中,顯以被告吳明學居於關鍵之主導地位而惡 性最重,被告巫舜威則居次並職司以身體有形力逼使邱顯凱 就範行為之實施,另被告翁偉哲只是在旁陪同之助勢角色, 且依邱顯凱所述:被告翁偉哲在整個過程中對我都是客氣、 和善的態度,還要我別那麼緊張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7頁) ,足信被告翁偉哲之惡性甚微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 文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末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為被告吳明學所有因犯本案 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 同理論,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方面:
㈠公訴意旨固謂被告吳明學另於邱顯凱拿出行動電話欲報警求



援時,強行取走該行動電話,因認此部分被告3 人亦涉及強 制罪嫌(應係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此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指訴, 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 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 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3 人亦涉此部分強制罪嫌,乃係以證人(即告 訴人)邱顯凱之指訴,資為唯一之論據,別無其他事證,則 被告3 人是否確以擅取邱顯凱手機之強制手法,妨害邱顯凱 行使報警求援之權利,本屬有疑。又邱顯凱於打玩網路遊戲 之際忽然遭被告巫舜威以身體有形力、被告吳明學以恫嚇言 語逼迫就範,因而緊張至全身顫抖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參諸常人處於緊張之狀況下,確實可能因一時失措而未立 即呼救、報警,暨證人劉宗名於本院審理中另明確證稱:當 時邱顯凱雖因害怕而發抖,但未曾示意我報警(本院易字卷 第30頁),及證人邱顯凱也陳稱:我當時沒有趁機呼救,也 沒有請劉宗名幫我報警(本院易字卷第27頁)各等語,則邱 顯凱於遭受被告3 人施加強制犯行之過程中,因緊張失措而 未有呼救、報警之舉,毋寧更符合事實,自無所謂遭人以強 行取走行動電話手法妨害權利行使之可言。
㈣綜上,被告3 人此部分之強制犯嫌猶有未足,惟此部分如成 罪,核與本院前已認明之被告3 人對邱顯凱所為強制犯行間 ,存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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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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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號碼│金額欄 │發票人欄 │地址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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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3578 │貳萬元整│邱顯凱Z000000000│臺北縣土城市○○里○鄰○○路○段245之3號6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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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3579 │貳萬元整│邱顯凱Z000000000│臺北縣土城市○○里○鄰○○路○段245之3號6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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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3580 │貳萬元整│邱顯凱Z000000000│臺北縣土城市○○里○鄰○○路○段245之3號6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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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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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