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阿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1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阿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阿香於民國99年11月17日下午7 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356 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愛河分公司(下稱家樂福 愛河店)內購物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賣場內 化妝品區所陳列之媚比琳色計師防水眼彩膠1 瓶、媚比琳純 淨礦物BB霜1 瓶之外包裝拆除丟棄於賣場垃圾桶後,把上開 眼影膠及BB霜放入該店內購物籃內,再趁四下無人之際,將 該等物品藏匿於自己隨身攜帶之黑色側背包內,復接續前往 該店內服飾區,將附於該區所陳列衣物上,非獨自販售而無 條碼及標價於其上之項鍊1 條取下,逕置於自己左褲袋內藏 放而竊取上開等物得逞(該等財物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 】641 元)。嗣莊阿香於結帳時未將上開眼影膠、BB霜及項 鍊等物取出,而僅就其於賣場內所另購之牛奶1 瓶進行結帳 ,結帳後步出收銀台,往該賣場通往1 樓出口之手扶梯方向 欲離去時,為家樂福愛河店之警衛攔下,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家樂福愛河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 之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置於家樂福愛河店內化妝品 區販售之前述眼彩膠、BB霜各1 瓶之外包裝拆下丟棄於賣場 垃圾桶後,將前開眼影膠及BB霜置放於自己隨身攜帶之黑色 側背包內,復接續至該賣場服飾區,取走項鍊1 條置於自己 之左褲袋內,嗣後於結帳時僅就其另購之牛奶1 瓶付款,而 未將上開眼影膠、BB霜及項鍊等物取出結帳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上開眼影膠、BB霜沒有試用品, 伊要確認上開眼影膠、BB霜之成分有無礦物質,所以伊將外 包裝打開,又當時為確認錢夠不夠,打開皮包後發現身上有 帶2、3千元,一時順手將上開眼影膠、BB霜放在皮包內,後 來在服飾區因為在選衣服沒注意,所以又順手把想買的項鍊 放入口袋,之後伊拿了牛奶及土司,但因牛奶太重,就先把 土司寄在賣餅乾的地方,將牛奶拿去櫃檯結帳,想說還要回 賣場找阿華田及果醬,沒有要離開的意思,伊也沒有往手扶 梯方向走,但家樂福愛河店之警衛卻在伊結帳後當場將伊攔 下不讓伊再進去賣場,伊是真的忘記將上開眼影膠、BB霜及 項鍊結帳,並無竊盜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家樂福愛河店購物時,隨身攜帶有自 該店內取用之購物籃,卻在店內化妝品區將前述眼彩膠、BB 霜各1 瓶之外包裝拆下丟棄於賣場垃圾桶後,將前開眼影膠 及BB霜置放於自己隨身攜帶之黑色側背包內,復接續至該賣 場服飾區,自該區陳列之衣物上取走未與該衣物分別販售之 項鍊1 條置於自己之左褲袋內,再於賣場內拿取牛奶及土司 ,嗣將麵包寄放在收銀台旁賣餅乾的地方,未將上開眼影膠 、BB霜及項鍊等物取出,而僅就牛奶1 瓶結帳付款,後為該 店警衛攔下查獲等情,業為被告自陳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 詢中所為指訴、證人陳翠華即家樂福愛河店之警衛於本院審 理中所到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本院二 卷第27至32頁),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 、照片6 張、每日損失紀錄表1 紙等件在卷可按(見警卷第 10至19頁),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要試用眼影膠及BB霜並確認BB霜之成分有無 礦物質,才會打開該等化妝品之外包裝,後因欲確認是否有 足夠金錢購買而打開皮包,嗣並因選購衣服時沒注意,才會 一時順手將上開化妝品及項鍊分別放在隨身包包及左褲袋內 ,並無竊取前揭財物之犯意云云。惟查,證人陳翠華就被告 竊取上開眼影膠、BB霜及項鍊之過程,到庭具結證稱:99年 11月17日下午7 時伊在家樂福愛河店化妝品區看到被告在那 裡挑化粧品,所以伊就在那裡注意了一下,該店內包含本件
遭被告竊取之2 件化妝品在內之所有化妝品均有提供試用品 ,被告當時已試用了很久,後來被告挑了2 樣化粧品,並將 該等化妝品放在店內之購物籃內,接著就轉過去柱子旁邊, 將購物籃內2 樣化粧品外包裝盒拆掉丟在垃圾桶內,並將該 等已無外包裝之化粧品放在購物籃內,惟被告當場並未試用 已經打開的化妝品,之後被告就往服飾區去,並將籃子內的 化粧品放在被告背的包包裡面,接著被告在服飾區挑選衣服 ,但沒有購買衣服,只有把衣服上面的項鍊拿下來,塞在被 告褲子左邊的口袋裡,而該項鍊上沒有貼標籤或條碼,又伊 在跟著被告之期間內,並未見被告有何將其皮包打開,確認 裡面有多少錢之情況等語明確(見本院二卷第28至29、31至 32頁),本院審酌證人陳翠華僅為家樂福愛河店之警衛人員 ,與被告素不相識,彼此間亦無仇隙怨懟,當無甘冒偽證罪 責而虛詞構陷被告之動機,且證人陳翠華於該賣場已擔任警 衛達10年以上之時間,以巡視賣場為其主要職務,並親眼目 睹全部過程,認知上應無發生誤會之虞,是證人陳翠華前開 證詞,自堪信屬實,則依上開證述內容,已顯見被告實係刻 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將上開眼影膠及BB霜拆除外包裝後藏匿 於隨身皮包內,而非如其所言係因試用上開眼影膠及BB霜後 ,為確認是否有錢購買而打開皮包,始順手誤將該等化妝品 放入皮包內云云;再查,被告既自承在化妝品區及服飾區購 物時均有攜帶店內之購物籃,且被告當時尚未購買土司及牛 奶,應無因購買物品眾多而不能將已選購之物品置於購物籃 內之情事,則被告既有意購買上開化妝品及項鍊,大可將之 放入購物籃內以待嗣後至收銀台出示予賣場人員辦理結帳手 續,惟被告捨此不為,反將前述眼影膠及BB霜之外包裝拆除 後,裝入其個人所攜帶而為他人以肉眼不能直接查看內容物 為何之黑色側背包內,另將本身無條碼及標價之項鍊放入自 身之左褲袋內,實復與一般人購物時,對於尚未結帳之商品 ,均應會避免置放於其所攜帶之個人物件內,且不至在未結 帳前即先將原有完整包裝之商品逕自拆開,以免遭人質疑有 偷竊嫌疑之交易常情有異,另佐以被告如卻確係欲試用上開 化妝品而將之外包裝拆開,尚可將拆卸後之外包裝併同內含 商品攜至收銀台結帳,何需逕將含有條碼及標價於其上之外 包裝丟棄,以及被告嗣後有持購物籃至賣場生鮮區拿取牛奶 1 瓶及土司1 條,並將該等牛奶及土司置放於購物籃內,卻 仍未將前述化妝品及項鍊自其側背包及左褲袋取出放在購物 籃內之情事,足認被告將前開眼影膠、BB霜含有條碼及標價 之外包裝拆除置於自己所攜帶之黑色包包內,另將因非獨立 販售而未含有條碼及標價之項鍊塞入口袋之行為,應係被告
就上開化妝品及項鍊本無向賣場付款之意,為規避店家防盜 設施檢測所為之舉,尚非被告純粹大意所致;況被告縱確屬 因一時不慎,始順手將前述化妝品及項鍊置入個人包包及口 袋內,然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參以被告當日在該賣場 內所拿取之商品,除該等化妝品及項鍊外,僅另有牛奶1 瓶 及土司1 條,所選購之商品並非數量甚多,則其既有意選購 上開化妝品及項鍊,於結帳時當不至對自己當日有無拿取上 開化妝品及項鍊之情形毫無印象,自應可於結帳時主動自其 包包及口袋中將誤放於其中之化妝品及項鍊取出辦理結帳, 或於嗣後經賣場人員提醒時,亦應即檢查清點並坦承係因自 己疏忽而未取出結帳,但觀以被告僅就其選購之牛奶1 瓶辦 理結帳,且於嗣後為證人陳翠華攔下時,亦僅表示還有土司 在賣場內尚未結帳,卻始終未提及其另有拿取上開化妝品及 項鍊未付款,經證人陳翠華會同家樂福愛河店警衛長帶同被 告至辦公室,告知已發現被告有拿取上開化妝品及項鍊卻未 辦理結帳,被告始行拿出該等商品乙情,業經證人陳翠華證 述綦詳(見本院二卷第36至37頁),益徵被告於行為時確有 故意逃避結帳而竊取上開化妝品及項鍊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被告所辯係因其疏忽而順手將上開化妝品及項鍊分別置入 自己隨身包包及左褲袋內,致漏未辦理結帳,並無竊盜之犯 意云云,實屬犯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至被告雖又一再表示:伊係因牛奶太重,才先將牛奶拿去結 帳,結帳後伊還要進入賣場購買阿華田及果醬等物,並無離 去賣場之意,卻於結帳後立即遭警衛攔下而無法返回賣場云 云,然被告當日於拿牛奶結帳後已離開收銀台,係在收銀台 與通往賣場1 樓出口之手扶梯中間位置始為證人陳翠華所攔 下,且該手扶梯之方向與進入賣場方向相反,被告係被攔下 後才說要往回走等節,復為證人陳翠華結證屬實(見本院二 卷第29至30頁),則被告未將上開化妝品及項鍊取出,而僅 就牛奶結帳後,既已離開收銀台往賣場出口方向前進,嗣經 證人陳翠華攔下後始表示要折返賣場,足見被告於遭證人陳 翠華攔下之前,確有未就上開化妝品及項鍊辦理結帳即欲離 開賣場之意無疑;又徵以被告若確尚有阿華田及果醬尚未選 購,卻嫌已選購之牛奶過重不好拿,則只需將該置於購物籃 內之牛奶及土司併同寄在收銀台旁賣餅乾處,待拿取阿華田 及果醬後再與牛奶及土司一起結帳即可,何以要大費周章地 將土司連同購物籃寄放在賣餅乾處,卻單獨將牛奶取出先行 結帳,並於步出收銀台後為警衛攔下後才又表示要折返賣場 選購,益見被告此節所辯異於常理之處;更何況,縱認被告 確有重返賣場之意,然被告為證人陳翠華攔下後,始終未主
動表明尚有上開化妝品及項鍊已遭其攜出賣場而未付款,僅 表示賣場內有土司仍未結帳,是以,實難認被告之重返賣場 ,係為就上開化妝品及項鍊補辦結帳之意,是仍無妨其本件 竊取上開化妝品及項鍊犯行之成立,被告此節所辯,亦無足 採取。
㈣另被告雖請求本院調取案發當時家樂福愛河店於之相關監視 錄影畫面,然該日之錄影畫面已因錄影主機容量有限而遭自 動刪除致無法提供乙節,有家樂福愛河店100年4月25日家福 愛字第0100004250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卷第18頁), 是該等證據已無調查之可能性,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並不 影響本案認定之事實,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 詞,不足採信,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竊取行為是否既遂,應以其已否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 之下為區別之標準,而非以是否已脫離現場為斷(最高法院 93年度臺上字第465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雖尚 未將竊取之上開眼影膠、BB霜及項鍊帶離現場即遭查獲,但 已將前揭商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為竊盜既遂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竊取上開眼影膠、BB霜及項鍊之 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之犯意,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以一竊盜罪論 處。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竟為貪圖小利而為本 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且犯後復飾詞狡辯 ,迄今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其毫無悔意,實無足 取;惟考量其所竊得之財物總價值僅641 元,尚非鉅額,且 上開遭竊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足證 ,信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相當程度之減輕,並衡酌被告並無 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以 及其教育程度僅國中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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