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72號
KSDM,100,易,272,2011062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蕙如
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34355
、34577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蕙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蕙如於民國99年8 月31日見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所刊登之貸 款訊息,因需款孔急,遂撥打該廣告所留下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 子聯絡,其可預見依一般常情,取得他人存款帳戶常與財產 犯罪有密切關聯,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以轉帳方式,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躲避追查,竟 仍基於縱使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犯罪集 團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而依「林先生」指示,於99年9 月2 日中午12 時許,在高雄市○○○路74號之27空軍一號客運公司,將其 在陽信商業銀行三鳳分行(下稱陽信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客運寄送之 方式,寄至仁德梅花站,交付予「林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 ,並約定由「林先生」先支付新臺幣( 下同)5萬元做為代價 。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99年9 月5 日晚間10時許,撥打電話予王可萱,分別自稱 為木棉花網路賣家及國泰世華銀行行員,佯稱:王可萱先前 之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重新設定云云 ,致王可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99年9 月5 日晚間10時48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 段353 號統一超商內之ATM 自動櫃員機前,轉帳29,980元至上開吳蕙如陽信銀行帳戶內 ,旋遭提領。
㈡於99年9 月4 日下午5 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陳裕熙( 起訴 書誤載為陳裕照) ,分別自稱為PC HOME 商家及銀行行員, 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已付款成功之款項設為分期付 款,需使用自動櫃員機重新設定云云,致陳裕熙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99年9 月6 日凌晨0 時36分許,在某第一銀行ATM 自動櫃員機前,轉帳29,150元至上開吳蕙如陽信銀行帳戶內 ,旋遭提領。
㈢嗣經王可萱、陳裕熙發現事有蹊蹺,報警處理,始知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及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吳蕙如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 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各項證據,依 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第52頁、第74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王可萱、陳裕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5 至 7 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二卷】 第4 至5 頁) ,並有被害人王可萱所提出之中國信託ATM 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陳裕熙所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 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各1 張、陽信銀行三鳳分行99年10月 5 日陽信三鳳字第9900036 號函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客 戶對帳單列印資料各1 份在卷可佐( 見警一卷第10頁、第15 至18頁,警二卷第12頁) ,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以 個人名義申辦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王可萱、 陳裕熙2 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詐得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 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行為。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 告所為,則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帳戶幫助他人 先後遂行2 次詐欺取財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罪。再被 告基於幫助之意思,為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助長財產犯 罪之風氣,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 量其因需款孔急,一時失慮始交付上開帳戶之犯罪動機,以 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暨其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詐得 財物共59,130元,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屬過鉅,又其尚未因 本件犯行獲得任何利益,且其業與被害人王可萱達成和解, 並按期履行和解條件,有和解筆錄、被害人王可萱之陳報狀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在卷可憑( 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 、48頁、第80頁) ,且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無力另與被害 人陳裕熙達成和解,然被害人陳裕熙業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對於法院的判決沒有意見,被告無能力還款就算了等語,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參( 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 ,兼衡被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擺路邊攤、收入不固 定( 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 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諭知緩刑,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生活 狀況、犯罪情節及與被害人和解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其所受 宣告之刑,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另為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