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家
上列被告因100 年度審訴字第1269號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
第34052 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
國100 年6 月2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
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呂明燕
書記官 張琇晴
通 譯 楊博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黃德家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德家與沈沛宜為前男女朋友關係,黃德家於民國99年9 月 8 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與琉球 路口將沈沛宜攔下,基於限制沈沛宜行動自由之犯意,強拉 沈沛宜進入黃德家所駕駛車輛內,將沈沛宜之手機及皮包拿 走,並將沈沛宜之手機關機,先載沈沛宜離至高雄市林園區 ○○○路123 號附近某處,復將沈沛宜載回黃德家住所。在 車上及文賢南路附近某處毆打沈沛宜,致沈沛宜受有頭部外 傷、臉部及下唇多處擦傷、右髖部挫傷、雙眼挫傷併外傷性 葡萄膜炎、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黃德家所涉傷害部分, 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直至同日上午5 時許,黃德家見 沈沛宜血流不止,始載沈沛宜就醫。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張琇晴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