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品蓉原名曾淑惠.
上列被告因100 年度審訴字第845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
字第8675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
國100 年6 月23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
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呂明燕
書記官 張琇晴
通 譯 楊博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曾品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三、四所示之負擔。二、犯罪事實要旨:
曾品蓉於民國95年12月6 日召募互助會,並自任會首,會期 至99年2 月6 日止,會首含會員共39人,每會會款為新臺幣 (下同)1 萬元,採外標制。詎曾品蓉竟利用此機會,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因其財務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及偽 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其位 於高雄市○○區○○路46巷26號2 樓住處,偽造附表一所示 之被冒標會員署名及得標金額之標單,持以參與競標而行使 ,致使麥曉玲等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當期會款予曾品 蓉,足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 ㈡曾品蓉明知釧偉昌、鄭惠瓊、鄭春來、陳美英並未參加該互 助會,實際上分別係其友人張庭甄、二哥曾文彥、大哥曾文 政跟會,竟於互助會單虛列釧偉昌、鄭惠瓊、鄭春來、陳美 英之姓名,待張庭甄、曾文彥、曾文政欲競標時,即基於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上開地點, 偽造載有釧偉昌、鄭惠瓊、鄭春來、陳美英名義及競標金額 之標單,參與競標而行使之,且均順利得標,足生損害於釧 偉昌、鄭惠瓊、鄭春來、陳美英。
㈢曾品蓉因無力負擔互助會會款,遂於98年5 月6 日止會而未 開標,其本應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後朋分予活會會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陳秀鈴、麥曉玲謊 稱98年5 月6 日係陳玉如以2300元得標,致陳秀鈴、麥曉玲 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會款1 萬元予曾品蓉。嗣經陳秀鈴、麥 曉玲向其他會員查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第3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7 條。
四、附記事項:
㈠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 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員(即死 會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 期繳交會款之義務,並無被詐欺之問題,故會首冒名盜標, 其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即活會會員)繳納 之會款,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7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各次會期,分別向活會會員佯稱得標 ,而詐得該次活會會員交付之款項,是本件被告所詐得之金 額,自應限於活會會員所交付之金額,亦即為各該會期冒標 當時,所餘之活會會員數(另前次被冒標之會員數,因實際 上並未得標,仍屬活會,亦應計入)所繳交之全部會款;是 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以全部會員所繳交之金額作為被告所詐取 之金額,尚屬誤會。
㈡本件被告偽造之合會標單並未扣案,按該等互助會標單僅簡 單記載投標者姓名、投標金額,目的僅為作當次投標時使用 ,依一般常情,於當次該合會開標後丟棄而滅失,復查無證 據證明該等合會標單仍然存在,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另被 告偽造標單上所偽造之被冒標人之署押部分,因該標單已滅 失亦隨之不存在,自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張琇晴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表一
┌─┬─┬────┬────┬───┬─────────────┐
│編│會│被冒標之│ │ 得標 │ 詐取之金額 │
│ │期│ │標會時間│ │(總會數扣除死會後之活會數│
│號│別│會員姓名│ │ 金額 │加前次遭冒標數×1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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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1│陳佳菁 │96.10.6 │2500元│(38-10)×1萬=28萬元 │
├─┼─┼────┼────┼───┼─────────────┤
│2 │15│陳秀鈴 │97.2.12 │1600元│(38-14+1)×1萬=25萬元 │
├─┼─┼────┼────┼───┼─────────────┤
│3 │18│麥曉玲 │97.5.6 │1600元│(38-17+2)×1萬=23萬元 │
├─┼─┼────┼────┼───┼─────────────┤
│4 │20│張英傑 │97.7.6 │1600元│(38-19+3)×1萬=22萬元 │
├─┼─┼────┼────┼───┼─────────────┤
│5 │24│黃月萍 │97.11.6 │2000元│(38-23+4)×10000=19萬元│
└─┴─┴────┴────┴───┴─────────────┘
附表二
┌──┬──────┬──────┬──────┬─────┐
│編號│實際會員姓名│被冒用之姓名│標會時間 │得標金額 │
├──┼──────┼──────┼──────┼─────┤
│1 │曾文政 │鄭春來 │96.1.6 │2000元 │
├──┼──────┼──────┼──────┼─────┤
│2 │曾文彥 │鄭惠瓊 │96.6.6 │2500元 │
├──┼──────┼──────┼──────┼─────┤
│3 │張庭甄 │釧偉昌 │96.9.6 │3200元 │
├──┼──────┼──────┼──────┼─────┤
│4 │曾文政 │陳美英 │97.4.6 │1600元 │
└──┴──────┴──────┴──────┴─────┘
附表三: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秀鈴新臺幣(下同)24萬元。二、上開款項之給付方式為:
㈠8,000元部分,於民國100 年7 月25日前給付完畢。 ㈡餘款232,000 元部分,自民國100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完畢 共分58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陳秀鈴4,000 元。三、如有1 期未按期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四: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麥曉玲新臺幣(下同)24萬元。二、上開款項之給付方式為:
㈠8,000元部分,於民國100 年7 月25日前給付完畢。 ㈡餘款232,000 元部分,自民國100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完畢 共分58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麥曉玲4,000 元。三、如有1 期未按期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