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振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緝字第2660號、99年度偵緝字第2661號、100 年度毒偵
字第412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振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姚振榮(一)於民國98年12月21日7 時10分許,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高雄縣鳥松鄉(改制為高雄市 鳥松區○○○路1-13號旁,持自備鑰匙竊取停放於該處,由 楊周杏有之車牌號碼E4-0 896號之自小貨車1 台,得手後將 之作為犯罪工具;(二)又於98年12月22日11時50分許,與 彭新平(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姚振榮駕駛上 開竊得自小貨車,彭新平駕駛車牌號碼7237-JL 號之自小客 車,至高雄縣大寮鄉(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村○○路 58之5 號碰頭,徒手竊取陳雅青所有,置放於該處之鋁梯2 只,得手後逃逸。嗣陳雅青調閱監視器發現係駕駛車牌號碼 7237-JL 號自小客車之人所為,並於98年12月22日12時許, 在高雄縣鳳山市(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路發現彭新平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7237-JL 號自小客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陳國慶、姚振榮與趙世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另行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 ,於99年4 月18日15時許,因趙世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2213 -MD 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鳥松鄉(改制為高雄市鳥松區○ ○○路與大華路口時發生故障,趙世國見停放於上址路旁、 林中泉所有之車牌號碼YK-6841 號自小貨車無人看管,遂向 陳國慶、姚振榮提議竊取上開自小貨車,三人謀議後,推由 趙世國坐在車牌號碼2213 -MD號自小客車內等待,陳國慶在 旁把風,姚振榮持自備鑰匙竊取前揭自小貨車得手。嗣於99 年4 月18日20時20分許,林中泉發現上開自小貨車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姚振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0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 月6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70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以91年度易字第521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10日某時許,在高雄縣大 寮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朋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 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10日某時許,在 高雄縣大寮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朋友住處,以玻璃 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1 月12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856 巷內 ,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當場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可 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姚振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 27 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 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姚振榮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其中施 用毒品部分,被告於99年11月12日21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 送檢驗之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24日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林偵0646)、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代號:林偵0646)各1 紙在卷可稽;其中竊盜部分 ,被告對於上揭時、地之竊盜犯行,亦均坦認在卷,核與同 案被告陳國慶、另案被告趙世國於於警詢中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人即被害人楊周杏、陳雅青、林中泉於警詢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E4-0896 自小貨車失車唯讀案件基本 資料、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查獲照片4 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 張在卷可稽。是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及上開竊盜之犯行,均堪以認 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 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 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台上 字第1071 號 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姚振榮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15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 月6 日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 緝字第70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並以91年度易字第5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等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處刑,則其再度犯本件 施用毒品犯行,雖距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 年 ,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
核被告姚振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又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被告與「 彭新平」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
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 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 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2
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與陳國慶、趙世國同 謀共犯竊盜罪,惟案發當時趙世國係在車上等待,並未在 現場共同實施或參與分擔實施犯罪,故核被告所為,僅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同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尚有誤會,惟因二 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上開 犯行,與陳國慶、趙世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關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部分:
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五、科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 貪圖小利,以自備鑰匙或徒手之方式,竊取上開財物,破壞 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經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與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悔改,不思戒絕其毒癮而 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 其犯後坦承所有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之行為係自 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參以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51 條 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