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0年度,1465號
KSDM,100,審訴,1465,2011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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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1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次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100 年度審訴字第1136、146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0 年度毒偵字第1460、1865、1967號),經檢察官聲請法
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
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0日下午4 時在本
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珮瑛
    書記官 陳莉庭
    通 譯 陳達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張次男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 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次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5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 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41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98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6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 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8號、96年度簡字第737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0 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上開各 罪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詎其猶不知悔改與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26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之住處內,以 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形跡 可疑,於99年10月27日17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 82號5 樓之1 為警攔檢盤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 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




(三)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12日1 時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12月12日0 時45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32號為警攔檢盤查, 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之陽 性反應。
(四)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 月24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左營區○○路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分別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 100 年1 月24日13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與繼光 街口為警攔檢盤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陳莉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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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