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宏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玉瑩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被 上訴 人 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王永壯
訴訟代理人 柯季伯
謝孝忠
林義翔
林彥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0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 172條、第176第1項、第179條、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為本件請 求,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240條、第491條及兩造簽訂之園區四 期銅鑼基地開發工程-第一階段開發圍籬景觀工程(第一期)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㈠款第4目之約定為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第73-78、82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合於上開規定,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 。
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1及附圖(見本院卷第29-43頁),核 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已據其釋 明在卷,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部分
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3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3,030萬元,系爭契約係包含景觀 設施工程(下稱一般工程)、植栽種植工程(下稱植栽工程)及
其他工程等,其中一般工程及植栽工程均於100年12月13日經 被上訴人驗收合格,被上訴人遲延返還一般工程及植栽工程之 保固保證金(下稱保固金),自應賠償伊利息損害252,506元 。又一般工程及植栽工程之保固期於101年12月13日即已屆滿 ,被上訴人遲於103年11月13日及104年2月13日、同年3月3日 方以喬木部分有多區遭白蟻蛀蝕、喬、灌木及相關護木支柱有 查驗不合格為由,扣除伊得請領之第四期植栽工程保固金中之 367,424元,實無理由,亦應返還。另被上訴人於植栽工程保 固期滿後要求伊進行植栽養護、修剪、雜草清除、枯株補植、 蟲害防治、樹名牌鋪設等工作,依法伊自可向被上訴人請求保 管(保護、養護及管理)植栽所支出之必要費用3,656,608元 。綜上,伊可向被上訴人請求4,276,538元,爰依給付遲延之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240 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本院追加系爭契約第14條 第㈠款第4目之約定及民法第491條為同一之請求(原審命被上 訴人給付24,155元,並駁回上訴人就上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未據兩造聲明不服,不在 本院審判範圍)。
被上訴人則以:就一般工程之保固金512,594元,伊係依約以 斯時上訴人有尚待解決事項而暫不予發還。就植栽工程保固金 部分,伊於各季養護期滿即發還,另就第三期之植栽保固金, 上訴人亦同意俟第四期查驗完成後再發還,伊均無遲延發還。 縱伊有遲延,上訴人依約亦僅能按年息2%計算其利息損失,且 此部分金額,亦不得重複計算利息而再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上 訴人主張之遲延天數亦有錯誤,其請求均無理由。伊扣除第四 期植栽工程保固金中之367,424元係依約辦理,上訴人就伊有 何不當得利之情事未舉證說明,亦非可採。依約第二、三、四 季養護期自前期查驗合格後始起算,且上訴人於養護期內支出 之費用應自行負擔,上訴人主張保固期一年,其可向伊請求因 植栽養護、修剪、雜草清除、枯株補植、蟲害防治、樹名牌鋪 設等工作支出之必要費用3,656,608元云云,亦無足取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24,155元,並依職權諭知得假執行及附條 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252,38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原審命給付24,155元,及上訴人於 原審超過上開聲明之請求即原審駁回就24,155元請求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 不贅述)。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3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3,030萬元, 系爭契約係包含一般工程、植栽工程及其他工程等,其中一般 工程及植栽工程均於100年12月13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 且就一般工程之保固,被上訴人係於102年1月9日查驗合格。㈡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㈠款第3目約定,一般工程部分保固金於保 固期滿經機關勘驗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一次無息發還;同條 第㈠款第4目約定,植栽工程部分保固金於驗收合格後每三個 月辦理養護檢驗,合格後無息發還保固金之保證責任25%,至 保固期滿(一年)依實際檢驗合格數量結算尾款。第㈢款約定廠 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其中第 5 目約定: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 ,且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 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第㈥款約定:保固保證金 不予發還之情形,準用第3款至第5款之規定。第16條第㈡款約 定廠商保固一年;第㈣款約定: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應由廠 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 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 證金逕為處理,不足得向廠商追償。
㈢系爭契約之施工規範第02931章第5.1.3條第1款規定「養護工 作期間,乙方(即上訴人,下同)隨時注意植物的生長發育狀 況,如苗木發生嚴重之病害或已呈現傾斜、枯萎、死亡者應予 換植補種相同之植物,並養護至成活(未達成活率要求者應換 植或補植達成活率要求)為止,其所需費用均已估計於有關單 價內」、第6.1.3條第1款規定「養護期開始後,於第四個月辦 理第一季養護查驗,於第八個月辦理第二季養護查驗。每次查 驗時如有不合格部份,將俟其缺點改善並經查驗合格後,方開 始下一季四個月養護期」、同條第2款規定「喬木、灌木、蔓 藤及草地植物成活率須達合約數量之100%,不合格者(有生長 不良、嚴重病蟲害、折枝、斷裂或枯死等情形),均應換植或 補植至成活率要求,並將枯枝清運」。
㈣就系爭契約一般工程保固金512,594元,被上訴人係於103年6 月18日返還予上訴人。
㈤系爭契約之植栽工程保固金計2,189,907元,依約應分四期退 還,其中前三期保固金各為547,477元、第四期為547,476元, 被上訴人分別於102年7月10日返還第一期植栽保固金547,477 元、103年6月18日返還第二期植栽保固金547,477元、104年4 月22日返還第三、四期植栽保固金共計727,529元(即含第三 期保固金547,477元及第四期之180,052元)予上訴人,就第四 期之植栽保固金,被上訴人主張扣除查驗不合格部分之保固金 367,424元。
㈥就第三期之植栽工程保固金547,477元,上訴人承辦人員已於 103年11月13日同意被上訴人暫予保留,並俟第4季植栽保固養 護查驗完成清點後,再依契約約定退還予上訴人。㈦就原證1至8、10至12、14至35及被證2至17之形式真正均不爭 執。
上訴人主張一般工程及植栽工程均於100年12月13日經被上訴 人驗收合格,被上訴人遲延返還一般工程及植栽工程之保固金 ,其受有利息損害228,351元。又被上訴人於一般工程及植栽 工程之保固期滿後,方以喬木部分有多區遭白蟻蛀蝕、喬、灌 木及相關護木支柱有查驗不合格為由,扣除其得請領之第四期 植栽工程保固金中之367,424元,實無理由,亦應返還。另被 上訴人於植栽工程保固期滿後要求其進行植栽養護、修剪、雜 草清除、枯株補植、蟲害防治、樹名牌鋪設等工作,其亦可請 求保管(保護、養護及管理)植栽所支出之必要費用3,656,608 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 點厥為:㈠上訴人依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 付一般工程保固保證金512,594元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遲延利息 14,535元(38,690-24,155),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依給付 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植栽工程保固金之遲延利 息213,816元,是否有理由?⒈植栽工程保固養護期之計算方 式為何?⒉被上訴人就植栽工程保固金之返還,是否應以驗收 合格後一年期間為養護保固期之基準,並自驗收合格後,每三 個月即應與上訴人進行保固養護查驗,並依查驗結果,予以分 次返還?抑或第二期以後之保固養護期,係自前期保固養護查 驗合格後,始開始進行,且第一、二、三期之保固金,並於各 該期保固養護查驗合格後,第四期並依查驗結果,予以各返還 予上訴人?⒊被上訴人有無遲延返還之情形,如有,遲延利息 係按年息百分之2或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為多少?㈢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㈠款第4目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扣抵之第四期保固金367,424元,是否有理由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491條、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 條、第240條規定,請求給付3,656,608元,是否有理由?茲分
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一般工程 保固金之遲延利息14,535元,為無理由: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2、3 項定有明文。所謂確定期限係指期限之到來已經具體指定其期 日,故於該期日屆至時,債務人尚未給付,即負遲延責任。又 所謂不確定期限係指期限之屆至雖屬確定之事實,但何時屆至 則未確定,其情形有二:一為未定期限,又稱不定期債務,債 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民法第315條參照),自得隨時為催告 ,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一為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 確定,又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在期限屆 至以前,債權人不得請求清償(民法第316條參照),自不得 催告,債權人係於清償期屆至以後,始得請求債務人給付,即 於期限屆至,得請求時,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自 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16條第㈡款、第14條第㈠款第3目分別約定:一般 工程之保固期,自驗收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由廠商保 固1年;一般工程部分保固金於保固期滿經機關勘驗合格且無 待解決事項後一次無息發還(見原審卷㈠第151、155頁)。是 依上開約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發還一般工程保固金之要件 有二,即:一、一般工程之保固期滿,二、經被上訴人勘驗合 格且無待解決事項。準此,上訴人於保固期滿後,經被上訴人 勘驗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時,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一般工程保 固金之清償期始屆至,則此清償期自屬無確定期限之情形,揆 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應於清償期屆至以後,始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並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被上訴人自受催告時起,始負 遲延責任,應可認定。
⑵一般工程於100年12月13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已如前述, 則一般工程之保固期,自驗收合格之日即100年12月13日起算 ,由上訴人保固1年,迄101年12月13日保固期滿之事實,堪可 認定。又一般工程之保固期滿後,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9日查 驗合格,亦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就一般工 程部分,於查驗合格時有何待解決事項之存在,則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一般工程保固金之清償期,應於102年1月9日屆 至,亦可認定。
⑶上訴人於102年1月9日清償期屆至後,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一 般工程保固金,已如前述,嗣上訴人於102年7月9日以宏工字 第1020100426號函催告被上訴人發還一般工程保固金,被上訴 人於同月10日收受該函文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函 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15、193頁)。又被上訴人於103年 6月18日始返還一般工程保固金512,594元予上訴人,業如前述 ,準此,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返還一般工程保固金之意思通知 ,既於102年7月10日到達被上訴人,自斯時起,被上訴人應負 遲延之責任,應堪認定。
⒉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上訴人自102年7月10日起應負遲延之責任,惟其至103年6月 18日始返還一般工程保固金512,594元予上訴人,均如前述, 準此,被上訴人就其應返還一般工程保固金512,594元既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自102年7月10日 起至清償日即103年6月18日止,計344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4,155元(計算式:512,594×5%×344÷365=24, 155,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應予准許。⑵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1年12月13日或102年1月9日起負遲 延給付之責云云。然查,一般工程之保固期,迄101年12月13 日保固期滿,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9日查驗合格,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一般工程保固金之清償期,於102年1月9日屆至 ,嗣上訴人於102年7月10日催告被上訴人返還一般工程保固金 等情,業如前述,且上訴人於清償期屆至以後,始得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並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被上訴人自受催告時起, 始負遲延責任,亦如前述,則在上訴人於102年7月10日催告被 上訴人返還之前,被上訴人自不負遲延之責,因此,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應自保固期滿之101年12月13日,或清償期屆至之 102年1月9日起負遲延之責云云,自屬無據。㈡植栽工程保固期中之第二、三、四期各保固養護期之開始,如 前期查驗有不合格之情事,須俟其缺點改善並經查驗合格後, 方開始本期三個月之養護期: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 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 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解釋 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 ,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
泥文字致失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 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 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 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 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39年 上字第1053號判例、96年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可稽。⒉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16條第㈡款、第14條第㈠款第4目分別約定:植栽 工程之保固期,自驗收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由廠商保 固1年;植栽工程部分保固保證金於驗收合格後每三個月辦理 養護檢驗,合格後無息發還保固金之保證責任25%,至保固期 滿(一年)依實際檢驗合格數量結算尾款(見原審卷㈠第155、 151頁)。惟系爭契約並未就保固期間每三個月辦理養護查驗 之內容有所約定,兩造復對前期養護查驗如有不合格時,其本 期養護檢驗之起算,究係前期三個月期滿即當然開始本期之養 護期?或係自前期不合格改善並經查驗合格後,方開始本期之 養護期?有所爭執,自有進一步探究之必要。
⑵植栽工程部分,全部工程竣工並經驗收合格後,一次撥付60% 工程款,剩餘40%工程款轉為保固金,系爭契約第5條第㈠款⒈ ⑵定有明文(見原審卷㈠第132頁)。另系爭契約第1條第㈡款 ⒑所定之施工規範(下稱系爭施工規範)第02931章植樹章就 植栽之養護、查驗與驗收、計量與計價等各項均定有明文,並 分別約定如下:
①第5.1.1條:養護工作係自種植後即日開始,正式養護期為全 部種植工作完成並經查驗合格簽認日起算一年,並至驗收合格 日止。
②第6.1.1條:初次查驗:乙方(即上訴人)於全部植物種植完 成後申請初次查驗,甲方(即被上訴人)接獲申請文件後十日 辦理。
③第6.1.2條:查驗:初次查驗合格簽認日起計養護期。④第6.1.3.條:養護期第一季~第二季查驗 ⑴養護期開始後,於第四個月辦理第一季養護查驗,於第八個 月辦理第二季養護查驗。每次查驗時如有不合格部份,將俟 其缺點改善並經查驗合格後,方開始下一季四個月養護期。 ⑵喬木、灌木、蔓藤及草地植物成活率須達合約數量之100%, 不合格者(有生長不良、嚴重病蟲害、折枝、斷裂或枯死等 情形),均應換植或補植至成活率要求,並將枯枝清運。⑤第6.2.1條:養護期滿驗收:於第十二個月辦理養護期滿查驗
。喬木成活率須達合約數量之100%。灌木、地被、蔓藤及草地 之覆蓋率須達合約規定90%以上,不合格者,均應換植或補植 至成活率(覆蓋率)要求,並將枯枝清運。
⑥第7.2.4條:全部植物種植完成,初次查驗合格後給付實做工 程費之50%。
⑦第7.2.5條:養護期間第一季查驗合格及第二季查驗合格後給 付實做工程費之20%(每次查驗10%,共二次)。⑧第7.2.6條:養護期滿驗收給付實做工程費之30%(見原審卷㈠ 第173-176頁)。
⑨由上開各約定可知,系爭施工規範有關養護、查驗與驗收、計 量與計價等各項規定均係有關上訴人施工及請領各期工程款之 規範,而非係就有關保固之養護及發還保固金所為之規範,此 觀上開養護查驗分初次查驗、第一、二季查驗、養護期滿驗收 ,並分別於初次查驗合格後給付實做工程費之50%,第一季、 第二季查驗合格各給付實做工程費之10%,養護期滿驗收給付 實做工程費之30%等情自明。
⑶系爭契約第1條第㈣款約定: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 ,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如有爭議, 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見原審卷㈠第129頁)。準此,系爭契 約雖未就保固期間之養護、查驗與驗收等各項定有明文,然審 究兩造就植栽工程部分約定其成活率須達合約數量之一定百分 比,且植栽能否存活,尚須仰賴適當之養護,此觀系爭施工規 範養護編之前言謂:養護工作期間,乙方應負責植物之培養、 管理,須經常消除雜草、澆水、防治病蟲害,並視需要適度修 剪,維持樹木旺盛樹勢,保護植物免受侵害或風雨傷害及補相 等工作等情自明(見原審卷㈠第173頁)。而植栽工程於施工 後至驗收合格止之養護、查驗與驗收,與保固期間之養護、查 驗與驗收,兩者並無不同,此亦可由植栽工程之總價其中60% 為工程款,40%為保固金,兩者相距不遠可知。因此,在系爭 契約未就保固期間之養護、查驗與驗收等各項定有明文之情形 下,以系爭施工規範所定之養護、查驗與驗收等各項約定,作 為保固期間之養護、查驗及驗收等規範之補充,應屬公平合理 原則,自合於系爭契約第1條第㈣款之約定。
⑷上訴人自100年12月13日驗收合格起擔負植栽工程之保固養護 責任,兩造分別於下列時間進行養護查驗:於101年4月16日進 行第一季養護查驗,其結果為不合格;於102年5月17日再進行 第一季查驗,其結果為合格,並同意啟算第二季養護;於102 年9月17日進行第二季養護查驗,其結果為不合格;於103年5 月14日再進行第二季養護查驗,其結果為合格,並同意啟算第 三季養護;於103年10月8日進行第三季養護查驗,其結果為不
合格;於103年11月13日再進行第三季查驗,其結果為合格, 並同意啟算第四季養護;於104年2月13日進行第四季養護查驗 ,並依實際檢驗合格數量結算尾款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之查驗 紀錄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77、201、204、224、226、244、24 5頁)。因此,兩造係依系爭施工規範所定之養護、查驗與驗 收等各項約定,作為保固期間之養護、查驗與驗收之依據,亦 堪認定。
⑸綜上,本院審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根基之原因事實及其經濟目 的,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就植栽工程部分之植關植栽成活率須達 合約數量之一定百分比,始符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本旨,及植 栽能否存活,須仰賴適當之養護,上訴人不論於施工期間或保 固期間均須盡其養護之責,方能達簽訂系爭契約之經濟目的, 且衡諸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及經驗法則,並本乎誠信原則 等各情,在系爭契約未就保固期間之養護、查驗與驗收等各項 定有明文之情形下,以系爭施工規範所定之養護、查驗與驗收 等各項約定,作為保固期間之養護、查驗及驗收等規範之補充 ,亦屬適當,並兩造於履約過程中,亦係以上開規範作為其等 養護、查驗之依據。從而,植栽工程保固期之查驗,自得適用 前述系爭施工規範第6.1.3.條之約定,則植栽工程保固期中之 第二、三、四期各保固養護期之開始,如前期查驗有不合格部 分,須俟其缺點改善並經查驗合格後,方開始本期三個月之養 護期一節,自堪認定。
⑹雖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就植栽之保固養護期,已明確約定係自 完工驗收後起算一年,即至101年12月13日屆止,且約定被上 訴人需自保固期起算後,按期每3個月即每季即需進行查驗, 並返還每季之保固金,被上訴人違約不當延長保固養護期,並 於延長之保固期內,一再違約要求上訴人為植栽養護,且未按 季查驗云云,並以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㈠款第4目、施工規範029 31章6.2.1條、契約所附之單價分析表、被上訴人之部分查驗 紀錄上,亦記載保固期滿一年、第十二個月辦理養護期滿查驗 、養護一年、養護期限至101年12月13日止為期一年等文句為 據(見原審卷㈠第151、175、204、226、244、245頁、卷㈢第 30-57頁)。惟查,系爭第14條第㈠款第4目之文義已載明:「 ……於驗收合格後每三個月辦理養護檢驗,『合格』後無息發 還保固金之保證責任25%」,且契約第16條第㈣款復約定:「 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 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 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見原審卷㈠第 151、155頁)。是於保固養護期開始後,固應每三個月辦理養 護查驗,若上訴人善盡其養護義務,於每期均能經被上訴人首
次查驗即合格通過,其下一期之養護期即應自前期三個月期滿 之翌日起算,並於一年保固期期滿時,依實際檢驗合格數量結 算尾款。然若非如此,於被上訴人查驗不合格時,依上開契約 之約定,上訴人除不得請求發還該期之保固金外,被上訴人亦 得定期要求上訴人負責改善瑕疵,並於改善後再進行複驗程序 ,且契約並未限定被上訴人所能要求上訴人瑕疵改善之次數。 依此,被上訴人就下一期以後之查驗,勢必無法均能依序在三 個月期間屆至時即進行,且就整體養護查驗之過程而言,自當 會因上訴人之瑕疵修補及複查等之程序,因此增加、遞延其應 負之保固養護期間,並導致保固養護期間超過一年以上,此當 為從事工程業務,熟知工程查驗、驗收及修繕程序之上訴人所 知悉。且在有查驗不合格之情形時,如採上訴人前揭之解釋, 將因上訴人刻意延宕瑕疵之改善,致使其後各期之查驗約定無 法履行,形同具文,顯非兩造締結系爭契約之目的。是以,上 訴人僅囿於契約形式上之文句,無視保固養護因瑕疵改善及複 查程序花費之時間,會導致被上訴人之後無法按時每三個月時 間,即進行每季之查驗,以及保固期勢必會遞延、拉長之結果 ,遽謂:其保固責任於一年期間屆滿即應消滅,且被上訴人違 約未按季進行查驗並返還保固金云云,核與前述契約之約定內 容已有所不合,已難遽以採信。
⑺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施工規範有關查驗之規定,不適用於保固期 之查驗,且其僅負一年之養護保固責任,於一年之養護期滿時 ,若經查驗有所缺失,亦僅是按實際檢驗合格數量結算尾款, 不得以各期養護不合格為由,任意延長加計各期養護保固期間 云云。然查,在系爭契約未就保固期間之養護、查驗與驗收等 各項定有明文之情形下,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㈣款之約定,以 系爭施工規範所定之養護、查驗與驗收等各項約定,作為保固 期間之養護、查驗及驗收等規範之補充,係屬適當;又植栽工 程保固期之查驗,因得適用前述系爭施工規範第6.1.3.條之約 定,則植栽工程保固期中之第二、三、四期各保固養護期之開 始,如前期查驗有不合格部分,須俟其缺點改善並經查驗合格 後,方開始本期三個月之養護期,均如前述,且僅於保固期滿 時,始得依實際檢驗合格數量結算尾款,此觀系爭契約第14條 第㈠款第4目後段之約定自明,是上訴人前揭主張,顯不足採 。
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㈠款第4目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扣抵之第四期保固金367,424元,為無 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㈠款第4目約定:植栽工程部分保固保證 金於驗收合格後每三個月辦理養護檢驗,合格後無息發還保固
金之保證責任25%,至保固期滿(一年)依實際檢驗合格數量 結算尾款(見原審卷㈠第151頁)。查兩造於103年11月13日進 行第三季查驗,其結果為合格,並同意啟算第四季養護,已如 前述,又第四季養護期開始後,上訴人於三個月期間屆至後之 104年2月13日、3月3日,進行第四季之查驗,查驗結果有多項 不合格之情形,經被上訴人依實際檢驗合格數量結算尾款之結 果,查驗不合格部分應扣罰之款項合計為367,424元,有兩造 所不爭執之被上訴人104年4月23日函暨檢附之養護查驗紀錄、 查驗紀錄表、植栽養護扣罰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92 -101頁),且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前揭不合格部 分所為扣罰之數量有何不可採之處,自堪信為真實。因此,植 栽工程保固期滿後,被上訴人依實際檢驗合格數量結算尾款之 結果,不合格部分既應扣罰367,424元,則其依系爭契約第14 條第㈠款第4目約定扣除檢驗不合格數量而自第四期保固金中 扣罰367,424元,自屬有據。
⒉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㈠款第4目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扣抵之第四期保固金367,424元云云,即屬無據。且被 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㈠款第4目約定扣罰367,424元, 自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扣抵之第四期保固金367,424元,亦乏所據。㈣上訴人依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植栽工程保 固金之遲延利息213,816元,為無理由:⒈系爭契約第16條第㈡款、第14條第㈠款第4目分別約定:植栽 工程之保固期,自驗收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由廠商保 固1年;植栽工程部分保固保證金於驗收合格後每三個月辦理 養護檢驗,合格後無息發還保固金之保證責任25%,至保固期 滿(一年)依實際檢驗合格數量結算尾款(見原審卷㈠第155、 151頁)。是依上開約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發還第一、二 、三、四期植栽工程保固金之要件,其中第一、二、三期部分 須各期辦理養護檢驗,合格後,始得各請求發還25%之植栽工 程保固金;第四期部分須保固期滿依實際檢驗合格數量結算尾 款。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發還各期植栽工程保固金之清 償期係屬無確定期限之情形,上訴人應於各期植栽工程保固金 清償期屆至以後,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並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被上訴人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應可認定。⒉承前所述,植栽工程保固期中之第二、三、四期各保固養護期 之開始,如前期查驗有不合格部分,須俟其缺點改善並經查驗 合格後,方開始本期三個月之養護期,且上訴人就第一、二、 三期之保固養護均有缺失,並均經被上訴人通知改善後,其後 始分別於102年5月17日、103年5月14日、同年11月13日,改善
完成經被上訴人查驗合格後,再依序進入第二、三、四期之養 護期,嗣於第四期養護期開始後,被上訴人於三個月期間屆至 後之104年2月13日進行第四期養護查驗,並依實際檢驗合格數 量結算尾款等情。又被上訴人依序於102年7月10日、103年6月 18日、104年4月22日,各發還第一、二、三期之保固保證金各 547,477元,及於104年4月22日發還第四期保固金180,052元, 亦如前述,則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各期保固金於清償期 屆至後,至被上訴人發還前,上訴人曾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而未 為給付之事實,被上訴人自不負遲延責任。此外,基前所述,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㈠款第4目約定扣除檢驗不合格 數量而自第四期保固金中扣罰367,424元,為有理由。從而,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應給付之植栽工程第一、二、三期保固 金各547,477元、第四期保固金為547,476元,依序自101年3月 13日、101年6月13日、101年9月13日、101年12月13日起應負 遲延之責,並依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 利息213,816元,自非正當。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491條、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 第240條規定,請求給付3,656,608元,為無理由:⒈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 慣給付,固為民法第491條所明定。然兩造就上訴人應完成之 植栽工程內容及其報酬等各項,均已於系爭契約中明定,自無 適用民法第491條規定之餘地。遑論上訴人主張支出養護費用 3,656,608元一節縱認為真正,此基前所述,亦係其於保固期 間內履行其養護之責任。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491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56,608元,難認有理由。⒉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 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情事, 應俟本人指示;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 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 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 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 、第173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若係無因管 理,其管理自應依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 本人之方法為之,且於開始管理時亦應即通知被上訴人,並應 俟被上訴人之指示。本件上訴人無不能通知被上訴人或急迫之 情事,且上訴人未主張或舉證其曾將「無因管理」之意思通知 被上訴人,即難謂上訴人之管理行為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遑 論上訴人主張之前揭支出縱認屬實,亦係在履行其保固期間之
養護義務,自係在盡其依系爭契約應負之責任,與無因管理無 涉。從而,上訴人支出3,656,608元縱屬實在,亦係在為履行 系爭契約所定之保固期間之養護義務,且其所舉之證據亦不足 以證明有為被上訴人管理之意思而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則其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656,608元,即不足採。
⒊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 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41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應由 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 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 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得向廠商追償」,系爭契約第16條第㈣ 款已有明定,故上訴人於系爭植栽工程保固期間內,因查驗不 合格,經被上訴人通知改善後,出資雇工進行植栽工程瑕疵之 改善,此部分本屬上訴人應盡之保固養護瑕疵修補之契約義務 ,其就此所支出之費用,難認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顯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56,608元,洵屬無據。⒋再按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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