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0年度,1137號
KSDM,100,審訴,1137,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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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春佑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651
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
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穆春佑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穆春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 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43頁),故 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三、按刑法第168 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責,所謂與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 果者而言,必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陷於 錯誤之危險,始科以偽證刑責,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3 號著有判例。而在上開本院99年度訴字第580 、581 號鄭秋 香妨害風化案件中(業於99年9 月23日判決確定),被告是 否為「榮泰旅社」實際負責人之事實,自屬對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被告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自有使裁判陷 於錯誤之危險,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又本件被告雖於100 年6 月10日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惟查 本院99年訴字581 號妨害風化罪乙案業於99年9 月21日判決 確定.並已於100 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在案,有鄭秋香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故本案無刑法第 172 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爰審酌被告 人在本院上開案件審理時,於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為虛偽之陳述,企圖誤導法院審判之正確性,惡性非輕 ,然念其犯後終能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本院審酌上情,認



被告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達罰當其罪之目的,並 令被告心生警惕之效果,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5 月等語,尚 嫌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5651號
被 告 穆春佑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街64號
現住高雄市○○區○○路9巷32號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穆春佑受雇於鄭秋香,在鄭秋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榮泰旅社 」(址設高雄市○○區○○路1段125號)擔任現場櫃檯管理 人員。鄭秋香穆春佑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 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3月16日容留鄭 秋香所僱用之女服務生黃日艷在上址3樓房間內,為男客蔡 勝吉進行俗稱「全套」之性交易,嗣於同日下午10時許,黃 日艷與蔡勝吉在上址3樓房間內甫沐浴完畢,正準備為性交 行為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計時器4個、保險套6個,而 循線查悉上情。穆春佑明知鄭秋香係「榮泰旅社」之實際負



責人,為脫免鄭秋香所涉之妨害風化罪責,竟於99年7月29 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8 0號審理鄭秋香涉嫌妨害風化案件中,以證人身分應訊時, 竟基於偽證之故意,就審判長訊問鄭秋香是否為「榮泰旅社 」之實際負責人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為不實之 證言證稱:老闆娘不是鄭秋香,是另一個阿姨,鄭秋香沒什 麼在那邊出現過,…伊只知道鄭秋香是「榮泰旅社」名義負 責人,除此之外,鄭秋香跟「榮泰旅社」沒有關聯,…伊不 知道鄭秋香榮泰旅社做什麼事情云云,而為虛偽陳述。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被告穆春佑於該案件審理時,│
│ │第580號案件,99年7月29日之│以證人身分應訊,供前具結為│
│ │審判筆錄影本1份 │不實之證述。 │
├──┼─────────────┼─────────────┤
│2 │另案被告鄭秋香於警詢、本署│鄭秋香於該案審理中時坦承係│
│ │98年度偵字第9042號偵查中、│「榮泰旅社」之實際負責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 │
│ │第580號案件審理中之供述。 │ │
├──┼─────────────┼─────────────┤
│3 │被告穆春佑於臺灣高雄地方法│被告穆春佑為法律上具結行為│
│ │院99年度訴字第580 號案件審│。 │
│ │理時所簽具書立之證人結文1 │ │
│ │紙。 │ │
├──┼─────────────┼─────────────┤
│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被告穆春佑經具結後,證述如│
│ │第580號判決書1份。 │犯罪事實所載與案情有重大關│
│ │ │係之虛偽陳述情事。 │
└──┴─────────────┴─────────────┘
二、核被告穆春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雯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元正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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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