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0年度,1103號
KSDM,100,審訴,1103,2011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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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1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0 年度審訴字第110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度毒偵字第1874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
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9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
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靖茹
    書記官 楊明月
    通 譯 陳達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李瑞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瑞忠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 毒聲字第66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93年4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70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 456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及竊盜(共5 件)等 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277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以96年度易字第263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3 月確定、以96年度易字第392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 6 月,上開各罪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 ,於98年7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 98年10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 月30日19時45分 為員警採尿液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 ,在其高雄市林園區○○○路46號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 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各1 次。嗣於100 年1 月30日16時45分許,因另案在高雄



市○○區○○路與誠義路交岔口為警緝獲,復徵得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 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楊明月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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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