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1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興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801 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
,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15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
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珮瑛
書記官 陳莉庭
通 譯 陳達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鄭興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 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二、犯罪事實要旨:
鄭興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005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 以95年度毒聲字第24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民國95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4 日18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239 號2 樓住處,以將 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火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次。嗣於同月5 日15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與左營大路口,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 查,鄭興春即主動自其上衣左前口袋取出海洛因1 包(含包 裝袋,驗餘淨重0.061 公克)供警查扣而自首,復經其同意 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陳莉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