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2209號
KSDM,100,審易,2209,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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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讚
      陳惠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36668 號、100 年度偵字第11584 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
判決處刑(100 年度審易字第22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兼告訴人張清讚陳惠明均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上開2 人已彼 此達成協議,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0 年6 月22 日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附卷 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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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