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萬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10583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
年度簡字第27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劉萬順與案外人黃奎坤為 朋友,告訴人蔡文雄則係案外人鄭慶忠之朋友,黃奎坤與鄭 慶忠因細故打架,告訴人前往勸架時,與被告發生口角,被 告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2 月4 日晚間17時許,至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六龜區荖濃里水冬 瓜20號之住處前,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身體,致告訴人因 此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前胸擦挫傷、左手背擦傷(3 ×1 公分、2 ×1 公分、0.5 ×0.5 公分)、右手臂擦傷(0.1 ×0.1 公分、0.1 ×0.1 公分)、右手第三指(0.5 ×0.1 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劉萬順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文雄於本院 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