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偵峯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偵字第12750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簡字第28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偵峯與吳秋瑾係夫妻 ,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黃 偵峯於民國100 年3 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 區○○○路187 號1 樓烤鴨店內,因細故與吳秋瑾發生爭吵 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吳秋瑾,並出手推 擠吳秋瑾撞到牆角,致使吳秋瑾遭置放牆角處之刀子劃傷, 因而受有右手大拇指2 ×0.3 公分撕裂傷縫合3 針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 條第 4 項、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偵峯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嫌,而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與告訴人吳秋瑾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本 案刑事告訴,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 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意旨,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李爭春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金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