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1927號
KSDM,100,審易,1927,2011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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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19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簡字
第2388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國麟與告訴人即被害人 章林鍾為同事,兩人因細故發生嫌隙而心生不滿,被告竟於 民國97年11月14日在其自宅內住處電腦設備透過其向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網際網路連線服務,在其所申請不特 定人得瀏覽之「高雄徐仔」部落格(http:www.wretch.cc/b log/koulin2000/00000000 )上張貼影射告訴人之標題為「 台大So What?」,內文載有「曾經身為台大社會人的巫婆小 姐,妳又做到了那一點?」;於98年12月4 日發表「巫婆主 題曲」;99年3 月26日張貼標題為「馬不知臉長的~八爪章 魚」,內文載有「讓你當人類實在太可惜了」、「巫婆臉色 」、「幼稚膚淺,俗不可耐」、於99年4 月25日張貼標題為 「八卦王子+ 八卦女王= 絕版」,內文載有「兩人喜歡道聽 塗說、揭人隱私並加油添醋」等之文章,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章林鍾告訴被告徐國麟妨害名譽案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 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0 年 度簡字第2388號卷),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 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 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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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