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1858號
KSDM,100,審易,1858,2011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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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基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
字第10795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簡字第
26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龔基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100 年3 月2 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 大德里至誠巷底(即高雄客運車站旁),持自備之鑰匙(未 扣案)竊取陳德全所有之車牌號碼NBV-170 號普通重型機車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供自己騎用。嗣 龔基勝於100 年3 月3 日16時40分許,騎乘上開贓車載運1 顆馬達至署立旗山醫院前之資源回收廠變賣未果,離去時適 為員警發現加以追捕,龔基勝遂棄車逃逸,惟仍於100 年3 月14日因另案通緝而被逮捕到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龔基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00 年3 月2 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大德里至 誠巷底(高雄客運站旁),徒手竊取陳金德所有停放在該處 車號NBV-170 號機車1 輛,得手後,留供己代步之用。嗣於 同年月3 日下午4 時40分許,龔基勝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 搭載馬達1 顆,前往高雄市旗山區旗山省立醫院對面黃雅瑜 所經營之「八方資源回收場」變賣時,為巡邏員警發現其所 騎乘之機車為報竊機車,而上前圍捕,龔基勝隨即逆向往旗 尾橋方向高速逃逸,警方追捕至旗山區東昌里南寮巷(鳳山 寺)旁香蕉園時,龔基勝即丟棄上開機車(已由陳德全領回 ),趁天色漸暗往香蕉園內逃逸等事實,業經被害人陳德全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而於100 年4 月13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9718號向本院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419號審理(下稱前案 ),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同年6 月20日確定,有前開起訴 書、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141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電話紀錄各一份附卷可稽。上開前案判



決所載被告所涉竊盜罪犯罪事實,與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所涉竊盜罪事實完全 相同,為同一案件,是以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檢察官復於100 年4 月19日就此同一案件,重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依前開說明,自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案免訴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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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