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盛志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27767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簡字
第24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盛志傑愛慕告訴人辛榮康 之女辛雅菁已久,且長期慣至址設高雄市苓雅區○○○路7 巷58號之告訴人辛榮康住處附近徘徊、喧嘩,嗣於民國99年 7 月16日15時5 分許,被告盛志傑至屬於公眾得出入場所之 上址外巷道時,與告訴人即辛榮康之甥吳德信發生口角衝突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先以「你他媽的B 」一語辱 罵告訴人吳德信,嗣辛告訴人榮康聞聲外出查看,被告盛志 傑繼之又以「他媽的賤」、「做人不要那麼賤」等語同時辱 罵告訴人吳德信與辛榮康,均足以貶損渠2 人之人格與社會 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 條第 4 項、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7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須 告訴乃論,亦為同法第314 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盛志傑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而公然侮辱罪依上開刑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與告訴人2 人和解,告訴人並撤回本案 告訴,有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2 份在卷可稽,揆諸 上開法之所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