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1820號
KSDM,100,審易,1820,2011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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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1821、11823 、15819 、1583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晉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逾越安全設備竊盜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林晉陞前於民國99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 1628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於100 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出 監(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林晉陞先於上開案件通緝期間之100 年2 月24日凌晨0 時 時42分許,由高雄市○○區○○路32號「鳥松國小」籃球場 旁側門縫隙間進入學校,並持事前所竊取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十字型螺絲起子( 未扣案)進入行政大樓一樓之男、女廁所內,以上開螺絲起 子接續竊取廁所馬桶間4 組白鐵製器具(腳踏沖水凡而), 得手後將竊得之財物變賣,得款新臺幣340 元後花用殆盡。 嗣經告訴代理人李佳璋調閱案發廁所走廊之監視錄影器後報 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林晉陞復於100 年3 月7 日某時至100 年3 月11日上午10 時許止,發現高雄市○○區○○路29-6號「伙神美食餐廳」 長期無人居住使用,遂逾越牆上業遭他人破壞之通風口氣窗 進入餐廳,並持他人遺留於現場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 型螺絲起子(未扣案),接續竊取火鍋桌旁之鐵蓋架計20片 ,得手後置於一樓,嗣於100 年3 月11日上午10時,進入上 址,因行跡可疑,經民眾通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贓 物。
(三)林晉陞甫於首開竊盜案執行完畢出監後,又分別於100 年 5 月19日下午2 時30分許、100 年5 月22日上午7 時許,再 回到上開(二)之「伙神美食餐廳」,逾越餐廳右側已毀損 之窗戶進入餐廳,並徒手竊取該餐廳窗戶之金屬護條12支、 遮陽板3 片及鋁條6 支得手,嗣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分



別扣得前開贓物。
二、案經高雄市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晉陞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李佳璋、陳冠志及員警林旻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大致 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各3 份、贓物認領 保管單2 紙、贓物領據1 紙、監視錄影連續畫面擷取翻拍照 片6 張、贓物及現場查獲照片共15張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 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 屬之(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 判例意旨、司法院73年廳 刑一字第603 號函、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就事實(一)部分,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十字型螺絲起子行竊,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其事 實(二)部分,係攀爬通風口氣窗進入,並持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一字型螺絲起子行竊,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 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事實(三)部分之2 罪,均係攀爬 窗戶進入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 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竊取被害人所有之 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另就犯罪事實(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 罪,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表示係攀爬已遭毀損之窗戶進 入行竊,窗戶雖供通風而設,仍兼具隔絕防閑作用,屬「其 他安全設備」,業如前述,如逾越入內行竊,自應論以逾越 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此與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核被告就前揭4 次 之加重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方式,以己力獲取財 物,竟任意侵入他人建築物內行竊,顯見欠缺對他人財產法 益之尊重,且被告已有竊盜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悛悔,再犯 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所為均屬經濟困 頓貪圖小利之行為,其竊盜使用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價 值及所生危害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所竊之物業具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及贓物領據1 紙在卷可稽,及其犯罪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公訴意旨雖另稱請對被告併宣告強制工作云云,惟保安處 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 ,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 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 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 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 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可資 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有4 次竊盜犯行,惟其所竊得之財物非 鉅,與一般竊盜慣犯常以夥眾攜帶兇器破壞他人住宅或建築 物竊取價值達數萬或數十萬元之財物有所迥異,且被告辯稱 :伊是因沒有工作才偷東西等語,其犯行應屬客觀上短暫且 未具有相當時間延續性之事件,被告尚非藉此竊盜犯行維生 ,公訴人復未舉證被告有何犯罪習慣,或係因遊蕩或懶惰成 習而犯罪之實據,況本院業將被告之前科、本案犯行次數、 犯罪態樣、情節等納入其量刑之考量,分別諭知主文所示之 刑,應已足袪除其犯罪之習性,並收教化矯治之效,符合比 例原則,是本件尚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崑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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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