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1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志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100 年度審易字第157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0 年度毒偵字第1795號、第2069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
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3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
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呂明燕
書記官 張琇晴
通 譯 楊博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魏志旭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魏志旭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 毒聲字第16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92年5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5 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 第15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9 月10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分別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易字第2679號、96年度簡字第37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 及3 月確定,及於96、97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710 號、96年度易字第3150號、96年度 簡字第7342號、97年度審簡字第19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及6 月、5 月確定、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 年度上易字第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合併或接 續執行、於99年5 月28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目前仍在假 釋中(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0 年2 月16日下午6 、7 時許及同年3 月9 日下午6 、7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路竹區○○街161 巷12號住處內,均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張琇晴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