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科宏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351
76號、第35169 號、100 年度偵字第3970號、第5957號、第7187
號、第80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科宏犯如附表所示之拾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事 實
一、潘科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9年7 月11日起至100 年2 月14日止之期間,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至附表所示之任源南等10人住處,竊取如附表所 示之財物,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香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顏美淑、施永 吉、劉陳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曾旭宏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劉峻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潘科宏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任源南、陳七止、林香琳、謝黃月霞、顏美淑、施永吉 、陳侯月瑞、劉陳菊、曾旭宏、劉峻男、證人莊陳玉美於警 詢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贓證物 認領收據2 份、證物認領保管單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 、2010年11月份日出日沒時刻表1 紙、錄影監視系統翻拍照 片24張及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潘科宏如附表編號1 至9 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 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 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 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 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新法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 款「於夜 間」之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 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按刑法第321 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 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 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 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 附表編號1 、4 、6 、7 、8 、9 所示犯行時,係分別以打 火機破壞紗窗門、以不詳方式破壞鐵捲門、以石頭破壞1 樓 窗戶之方式進入被害人之住宅,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在住 宅裝設之紗窗門、鐵捲門、窗戶均具有防閑作用,應屬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安全設備無疑。故核被告潘科 宏所為,就附表編號1 、4 、6 、7 、8 、9 所示之犯行,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 罪;就附表編號3 、5 所示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0所示之 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再 被告所犯上開10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 因母親要做牙齒之理由,即隨機挑選被害對象,分別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毀損被害人所裝設,用以防盜之安全設備, 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並侵害被害人之 住家安寧,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所竊之物
並非全然現金,此部分尚須變現始得花用,而被告亦自承準 備要賣給朋友變現等語,顯見被告早有預謀以此牟利,惡性 非輕,且事發至今均未與被害人和解,亦未主動將贓物返還 各該被害人,僅部分所竊之物由被害人領回或尋獲,難認被 告有悔改之意,況被告有多次竊盜紀錄(不構成累犯),猶 不思警惕,再次犯本件竊盜罪,素行顯然不佳,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公訴人雖具體求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 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六、另檢察官雖以被告年輕力壯,不思自食其力,屢犯竊盜案件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亦足徵其顯有犯罪之習慣,徒以交付 刑罰之執行,已不足以矯正其惡習,變化其氣質為由,聲請 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及第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惟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者,應以被告「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 成習而犯罪」為前提,並應有具體之事實以資證明,而非一 有犯罪前科、累犯或被告犯有數案件等情形,即得認為有犯 罪之習慣。經查,本件被告雖有多次犯竊盜罪紀錄,惟尚無 其他具體事證,得據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 懶惰成習而犯罪。況本院於量刑時,已將被告之前科、曾為 數次竊盜犯行等上開各情,併予納入考量,而認被告經本件 刑罰之宣告及執行,應已足以收教化矯治之效,改正其犯罪 觀念,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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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竊取物品 │被害人│進入屋內方式 │所犯之罪及所處│
│ │ │ │ │ │ │之刑(含從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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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7月11 │高雄市苓雅區武│置放於客廳後面桌上之│任源南│自屋後防火巷攀│潘科宏犯毀壞安│
│ │日11時許至│昌路70巷2弄9號│手提包內之現金4萬 元│ │爬至2 樓陽台,│全設備竊盜罪,│
│ │15時20分許│ │、500 元商品禮券3 張│ │以打火機燒破紗│處有期徒刑拾壹│
│ │間某時 │ │(阿瘦股份有限公司)│ │窗門後,進入屋│月。 │
│ │ │ │、任源南之身分證、健│ │內。 │ │
│ │ │ │保卡、公務人員退休證│ │ │ │
│ │ │ │、花旗及聯邦銀行信用│ │ │ │
│ │ │ │卡及遇淑清即任源南之│ │ │ │
│ │ │ │母之身分證、健保卡、│ │ │ │
│ │ │ │身心障礙手冊各1 張、│ │ │ │
│ │ │ │家用鑰匙3 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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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7月12 │高雄市苓雅區武│1 樓房間衣服內1,500 │陳七止│自1樓前門進入 │潘科宏犯竊盜罪│
│ │日11時30分│昌路70巷12弄34│元及3樓 皮包內400 元│ │屋內。 │,處有期徒刑參│
│ │許至14時30│號 │,共1,900 元 │ │ │月。 │
│ │分許間某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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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9年7月12 │高雄市苓雅區武│房間桌上之撲滿1 個(│林香琳│夜間侵入屋內。│潘科宏犯夜間侵│
│ │日18時47分│昌路70巷12弄33│約有現金500 元)及衣│ │ │入住宅竊盜罪,│
│ │至23時許前│號 │櫃內筆記型電腦1 台(│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之夜間某時│ │價值約7,000 元,Ibud│ │ │。 │
│ │ │ │die 廠牌、機身編號:│ │ │ │
│ │ │ │SZSJ101L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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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9年9月1日│高雄市苓雅區正│現金1 萬多元、黃金戒│謝黃月│以打火機將紗窗│潘科宏犯毀壞安│
│ │15時22分許│義路309巷10弄 │指1只 、K 金戒指1指 │霞 │門燒破後,伸手│全設備竊盜罪,│
│ │ │3號 │ │ │進入門內開啟門│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鎖,進入屋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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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9年10月22│高雄市三民區鼎│珍珠項鍊3 條(價值約│顏美淑│夜間侵入屋內。│潘科宏犯夜間侵│
│ │日3時30分 │中路565巷16 號│30,000元) │ │ │入住宅竊盜罪,│
│ │許之夜間 │ │ │ │ │處有期徒刑拾壹│
│ │ │ │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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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9年10月27│高雄市三民區寶│現金15,000元、數位相│施永吉│以不詳方式將鐵│潘科宏犯毀壞安│
│ │日13時許前│鼎街48巷47 號 │機1台 (價值約13,000│ │捲門毀壞後,進│全設備竊盜罪,│
│ │某時 │ │元,sony廠牌) │ │入屋內。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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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9年11月1 │高雄市三民區鼎│斜背包內之現金900 元│陳侯月│以打火機將紗窗│潘科宏犯毀壞安│
│ │日0 時至6 │正街19 號 │、郵局提款卡2 張 │瑞 │門燒破後,進入│全設備竊盜罪,│
│ │時許前之夜│ │ │ │屋內。 │處有期徒刑柒月│
│ │間某時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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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9年11月1 │高雄市三民區鼎│廚房內櫃子上皮包內之│劉陳菊│以打火機將紗窗│潘科宏犯毀壞安│
│ │日16時許 │中路645 號 │現金700 元及印章1枚 │ │門燒破後,進入│全設備竊盜罪,│
│ │ │ │ │ │屋內。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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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0年1月20│高雄市仁武區和│置放1 樓之金龜1 隻(│曾旭宏│以石頭破壞1樓 │潘科宏犯毀壞安│
│ │日12時30分│平巷4之10 號 │價值7,500 元)、金龍│ │窗戶後,進入屋│全設備竊盜罪,│
│ │許 │ │1 隻(價值7,000 元)│ │內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及置放2 樓之手錶1 只│ │ │。 │
│ │ │ │(價值500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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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0年2月14│高雄市前鎮區二│金黃色女用手錶1 只(│劉峻男│侵入屋內。 │潘科宏犯侵入住│
│ │日17時許 │聖二路233巷16 │CITIZ EN廠牌)、紅色│ │ │宅竊盜罪,處有│
│ │ │弄3號 │小零錢包1 個(內無現│ │ │期徒刑捌月。 │
│ │ │ │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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