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1050號
KSDM,100,審易,1050,2011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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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8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成於民國99年11月8 日上午8 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527-XW號曳引車,行經國道1 號南下車道36 7 公里處,因不滿行經該路段由尹儀淑駕駛之小貨車之行車 方式,趁尹儀淑駕車於省道88快速公路鳳頂交流道下平面道 路停等紅燈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 共聞、公眾得出入之前開地點,下車步行至尹儀淑之駕駛座 旁,並在車窗前以「幹妳娘」一語侮辱之,足以貶損尹儀淑 之人格及名譽,因認被告王文成涉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 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 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 ,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 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公然侮辱犯行,僅以告訴人之指 訴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犯行,辯稱:當時我開車 南下,因告訴人開車之方式差點發生車禍。我確實有在交流 道下停等紅燈時,下車至告訴人駕駛座旁想與告訴人理論, 我有對告訴人說「妳娘卡好」(台語),但沒有說「幹妳娘 」等語。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證人即告訴人尹儀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 具結,且被告亦在場有對質詰問之機會,檢察官並有請被告 就證人所述表示意見,此外亦查無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 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本件據證人即告訴人尹儀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 我在中山高南下車道遇到被告所駕駛之化學車,因被告之行 車方式很危險,我就打被告車輛後面之電話到他公司投訴。 後來下交流道停等紅燈時,被告就下車過來敲我駕駛座旁之 車窗,當時我還在與被告公司通話中,被告罵我「幹妳娘」 時,我車窗有搖下來。後來我打110 報警,被告仍作勢要打 我,還一直罵我等語(偵卷第21至22頁),及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當天我下交流道停等紅燈時,被告將車子停在我 前面,然後下車拍我車窗,作勢要打我,並罵我。當時外面 車輛不算少,我有搖下車窗,並且在打電話。當時被告說話 聲音很大,聽得很清楚,我有聽到被告罵我「幹妳娘」,被 告還有說其他話,但我當時在打電話報警,沒有聽到其他話 ,且就算聽到,我也沒聽懂。被告罵我三字經之事,除我以 外,沒有其他人聽到等語(院卷第25至29頁)。是依上開被 告之辯解,及告訴人之證述,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確實於案發 時、地因行車問題發生糾紛,而被告亦確實於下交流道停等 紅燈時,下車至告訴人車旁與告訴人爭論,而該處係屬公開 場所,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㈢公訴人雖以告訴人上開之證述為據,認被告於爭論之過程中 ,有以「幹妳娘」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惟告訴人既證述被 告當時說話聲音很大,聽得很清楚,且有不斷辱罵及說話之 情形,但其除「幹妳娘」一語外,竟無聽到被告所言或辱罵 之其他任何話語,與常理似有未合。再者,告訴人在被告對 其爭論時,正在使用行動電話通話中,並非專心聆聽被告所 言,且案發地點係交流道下之公共道路,車流眾多,衡情自 非靜謐之處。綜上之情,則告訴人指訴被告有以「幹妳娘」 一語對其公然侮辱,尚難認為毫無瑕疵。況且,本件除告訴 人之指訴外,查無其他任何與事實相符之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以「幹妳娘」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 被告亦堅詞否認有此犯行。從而,被告本件是否確有公訴人 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自難僅憑告訴 人之指訴,即遽對被告以刑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僅有告訴人之指訴為證,且告訴人之指訴亦 非毫無瑕疵,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犯行達確信之



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然 侮辱情事,是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 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被告雖坦承有對告訴人稱 「妳娘卡好」(台語)一語,惟此部分並無在告訴人告訴及 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內,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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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