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1號
KSDM,100,審易,1,2011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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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惠雲
選任辯護人 李淑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22號
)暨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170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惠雲犯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應分別支付被害人裴承惠新臺幣捌拾萬元、被害人吳玉讌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日起,應於每月二十日以前,按月支付被害人裴承惠、吳玉讌各新臺幣伍仟元,至全數支付完畢止。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惠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法,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如附 表所示之現金、禮品等物予李惠雲。其後李惠雲亦由自己或 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以附表所示之電話聯絡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並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附表所示之核對人事資料 、連絡面試、等待通知以為掩飾,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久 未收到任職通知,始知受騙。
二、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惠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與證人即被害人裴承惠曾瓊瑩曾瓊瑤林金靜、郭文鐧、洪妙真、吳玉讌、魏 光玉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 、雙向通聯紀錄、證人裴承惠提供之通話錄音譯文、收據、 被告與林金靜、郭文鐧之和解書、刑事陳報狀、本院100 年 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115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提供之禮品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本件被告為附表編號三、四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就關於刑法 分則有罰金刑之規定者,在修法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而在修法後則係新臺幣1,000 元;就數罪 併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最長期為20年,修法後則30年。綜上,此部分依整體比較之 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予以 論處。
五、核被告李惠雲所為,就附表編號一、二、五、六、七,均係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三、四,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 一被告自88年間起迄98年間對被害人裴承惠所為之詐欺取財 行為,乃係本於同一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 數行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就行為人 之主觀,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罪,故亦無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 明。又被告對裴承惠曾瓊瑩曾瓊瑤林金靜、郭文鐧、 洪妙真、吳玉讌、魏光玉等8 人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 所需,竟貪圖私利,謊稱可為他人介紹工作之方式,詐騙被 害人財物,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 ,且已將詐騙之金額、禮品等財物歸還被害人曾瓊瑩、曾瓊 瑤、洪妙真等人,業據上開被害人陳述在卷,並與林金靜、 郭文鐧、魏光玉等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調解筆錄在卷為 憑,堪認被告尚有悔悟,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方式及 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再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三、四之犯 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是併依上開規定減其宣告刑 之二分之一。末查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不論 依修正前、後刑法第74條規定,皆得宣告緩刑。然從撤銷緩 刑規定的角度而言,修正後之刑法(新法)放寬撤銷緩刑事 由,對行為人較不利,但從新刑法施行法第6 條之1 規定可 知,不論緩刑宣告係在新法施行前而適用舊法為之,或新法 施行後適用新法為之,皆得依新法規定撤銷緩刑,故就撤銷



緩刑而言,沒有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或不利之比較問題。但新 法第74條第2 項得命行為人履行負擔,同條第4 項緩刑效力 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而舊刑法行為人不須履行負擔且緩 刑效力及於主刑及從刑,整體比較之下,依新法第74條所為 緩刑宣告較不利於行為人,故比較結果,應適用行為時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緩刑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 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第19號提案研究結論參照)。查被告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並已與 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表示願意給予自新機會,且 被告於犯後即坦承犯行,堪認深具悔意,歷此次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 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 年,以啟 自新。再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犯刑責,造成被害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正確法律觀念,及彌 補其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考量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經 濟能力,併依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其 應分別支付被害人裴承惠新臺幣(下同)80萬元、被害人吳 玉讌65萬元,並應自100 年7 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以前, 按月支付被害人裴承惠、吳玉讌各5,000 元,至全數支付完 畢止。若被告未遵期履行,而有修正前刑法第75條之1 之事 由,緩刑得予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項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 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被害人│被害時間│詐騙方法 │交付地點 │被害金額及物品│
│號│ │ │ │ │ │
├─┼───┼────┼──────────┼─────┼───────┤
│一│裴承惠│民國88年│向被害人佯稱:考試院│不詳 │1.現金共新臺幣│
│ │ │5 月起至│銓敘部政務次長李若一│ │(下稱)72萬元│
│ │ │98年間 │為其伯父,可居間介紹│ │【先後交付30萬│
│ │ │ │其至學校擔任校護,惟│ │元及42萬元】。│
│ │ │ │須支付費用及指定購買│ │ │
│ │ │ │之禮品,供打點相關人│ │2.咖啡及茶葉禮│
│ │ │ │員云云,致被害人陷於│ │盒等【被害人裴│
│ │ │ │錯誤,交付現金予李惠│ │承惠、曾瓊瑩及│
│ │ │ │雲。嗣有自稱人事行政│ │曾瓊瑤共交付被│
│ │ │ │局主任秘書簡聖民、簡│ │告李惠雲約20萬│
│ │ │ │聖民秘書助理袁正傑、│ │元之禮品】。 │
│ │ │ │福山國中人事室女性職│ │ │
│ │ │ │員,分別以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號及0931│ │ │
│ │ │ │950068電話聯絡,佯稱│ │ │
│ │ │ │核對人事資料、連絡面│ │ │
│ │ │ │試、等待通知以為掩飾│ │ │
│ │ │ │。 │ │ │
│ ├───┼────┴──────────┴─────┴───────┤
│ │罪 刑│李惠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二│曾瓊瑩│97年9月 │向被害人裴承惠、曾瓊│1.曾瓊瑩:│1.二人共現金2 │
│ │、曾瓊│ │瑩佯稱:人事行政局副│大樂民族店│萬5200元。 │
│ │瑤 │ │局長李若一為其伯父,│附近丹堤咖│ │
│ │ │ │可居間介紹其小姑曾瓊│啡。 │2.禮盒等。 │
│ │ │ │瑩至七賢國小、曾瓊瑤│ │ │
│ │ │ │至福山國中上班,惟須│2.曾瓊瑤:│ │
│ │ │ │支付費用及指定購買之│由被害人裴│ │
│ │ │ │禮品,供打點相關人員│承惠於裴承│ │
│ │ │ │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惠之住處交│ │
│ │ │ │誤,交付現金及茶葉2 │付。 │ │
│ │ │ │斤、肉乾、咖啡禮盒2 │ │ │




│ │ │ │盒、洋酒禮盒、肉品禮│ │ │
│ │ │ │盒(價值20萬元)予李│ │ │
│ │ │ │惠雲。嗣有自稱人事行│ │ │
│ │ │ │政局主任秘書簡聖民、│ │ │
│ │ │ │簡聖民秘書助理袁正傑│ │ │
│ │ │ │、福山國中人事室女性│ │ │
│ │ │ │職員,分別以00000000│ │ │
│ │ │ │97、0000000000號電話│ │ │
│ │ │ │聯絡被害人曾瓊瑤,佯│ │ │
│ │ │ │稱核對人事資料、連絡│ │ │
│ │ │ │面試、等待通知以為掩│ │ │
│ │ │ │飾。 │ │ │
│ ├───┼────┴──────────┴─────┴───────┤
│ │罪 刑│李惠雲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
│三│林金靜│94、95年│向被害人佯稱:考試院│李惠雲住處│1.現金1萬2000 │
│ │ │間 │銓敘部次長李若一為其│2樓客廳。 │ 元。 │
│ │ │ │伯父,可居間轉調至鼎│ │ │
│ │ │ │金國中,惟須支付費用│ │2.干貝、香菇及│
│ │ │ │及指定購買之禮品,供│ │茶葉禮盒等(價│
│ │ │ │打點相關人員云云,致│ │值約7800元)。│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 │ │
│ │ │ │現金及干貝、香菇、茶│ │ │
│ │ │ │葉禮盒(價值7800元)│ │ │
│ │ │ │予李惠雲。嗣李惠雲自│ │ │
│ │ │ │稱銓敘小姐撥打電話予│ │ │
│ │ │ │被害人,因被害人發現│ │ │
│ │ │ │該名楊小姐聲音即為李│ │ │
│ │ │ │惠雲本人,始知受騙。│ │ │
│ ├───┼────┴──────────┴─────┴───────┤
│ │罪 刑│李惠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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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郭文鐧│93、94年│向被害人佯稱:考試院│李惠雲住處│1.現金5萬元 │
│ │ │間 │銓敘部次長李若一為其│2樓客廳 │ │
│ │ │ │伯父,可居間介紹轉調│ │2.螺肉及洋酒禮│
│ │ │ │至高雄市左營高中、新│ │盒等(價值約1 │
│ │ │ │莊高中,惟須支付費用│ │萬元) │
│ │ │ │及指定購買之禮品,供│ │ │
│ │ │ │打點相關人員云云,致│ │ │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 │ │




│ │ │ │現金及洋酒、螺肉禮盒│ │ │
│ │ │ │(價值1 萬餘元)予李│ │ │
│ │ │ │惠雲。 │ │ │
│ ├───┼────┴──────────┴─────┴───────┤
│ │罪 刑│李惠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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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洪妙真│97年9月 │向被害人佯稱:人事行│李惠雲住處│1.現金8萬元。 │
│ │ │ │政局副局長李若一為其│ │ │
│ │ │ │伯父,可居間介紹至高│ │2.禮品等(價值│
│ │ │ │雄市小港國中、瑞豐國│ │約2、3千元)。│
│ │ │ │中擔任校護,惟須支付│ │ │
│ │ │ │費用及指定購買之禮品│ │ │
│ │ │ │,供打點相關人員云云│ │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交付現金及指定之禮品│ │ │
│ │ │ │(價值2 ~3000元)予│ │ │
│ │ │ │李惠雲。嗣約於97年10│ │ │
│ │ │ │月間,有自稱銓敘部女│ │ │
│ │ │ │性員工撥打電話與被害│ │ │
│ │ │ │人連絡,佯稱核對人事│ │ │
│ │ │ │資料,及欲轉職之學校│ │ │
│ │ │ │以為掩飾。 │ │ │
│ ├───┼────┴──────────┴─────┴───────┤
│ │罪 刑│李惠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六│吳玉讌│97年10月│向被害人佯稱:銓敘部│大樂民族店│1.現金共62萬80│
│ │ │ │主管李若一為其伯父,│附近丹堤咖│00元(國昌國中│
│ │ │ │可居間介紹至國昌國中│啡。 │部分:38萬元、│
│ │ │ │、嘉興國中擔任校護,│ │嘉興國中部分:│
│ │ │ │惟須支付費用及指定購│ │22萬元)。 │
│ │ │ │買之禮品,供打點相關│ │ │
│ │ │ │人員云云,致被害人陷│ │2.禮品等(價值│
│ │ │ │於錯誤,交付現金38萬│ │約2萬元) │
│ │ │ │元、22萬元及指定之禮│ │ │
│ │ │ │品2 盒予李惠雲。嗣有│ │ │
│ │ │ │自稱銓敘部簡秘書撥打│ │ │
│ │ │ │電話與被害人連絡,佯│ │ │
│ │ │ │稱是否需要至國昌國中│ │ │
│ │ │ │之銓敘部公文以為掩飾│ │ │
│ │ │ │。期間,李惠雲另向被│ │ │




│ │ │ │害人誆稱:需打點銓敘│ │ │
│ │ │ │部人員云云,致被害人│ │ │
│ │ │ │信以為真而交付2 萬 │ │ │
│ │ │ │8000元及潘朵拉葡萄紅│ │ │
│ │ │ │酒禮品予李惠雲。 │ │ │
│ ├───┼────┴──────────┴─────┴───────┤
│ │罪 刑│李惠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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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魏光玉│98年5月 │向被害人佯稱:人事行│魏光玉於陽│1.現金7萬6000 │
│ │ │ │政局副局長李若一為其│明國中附設│元。 │
│ │ │ │伯父,可居間介紹至中│幼稚園之工│ │
│ │ │ │山大學、高雄海洋科技│作處。 │2.紅酒禮品等。│
│ │ │ │大學上班,惟須支付費│ │ │
│ │ │ │用及指定購買之禮品,│ │ │
│ │ │ │供打點相關人員云云,│ │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交│ │ │
│ │ │ │付現金及4 盒紅酒禮盒│ │ │
│ │ │ │、花生糖2 罐、花茶1 │ │ │
│ │ │ │盒、冰酒1 盒、茶葉1 │ │ │
│ │ │ │組及美體小舖禮盒1 盒│ │ │
│ │ │ │予李惠雲。嗣有自稱學│ │ │
│ │ │ │校人事助理、主任助理│ │ │
│ │ │ │人員撥打電話與被害人│ │ │
│ │ │ │連絡,佯稱核對人事資│ │ │
│ │ │ │料、連絡面試以為掩飾│ │ │
│ │ │ │。 │ │ │
│ ├───┼────┴──────────┴─────┴───────┤
│ │罪 刑│李惠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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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