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0年度,562號
KSDM,100,審交易,562,2011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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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玥佐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調偵字第807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0 年度交簡字第22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李玥佐為計程車司機,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10 月10 日23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8Q-739號計程車,沿高雄市前金區○○○路北向 南方向行駛,左轉民生二路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侯博棠騎乘車號J8 F-81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三路南向北直行,亦行經此 處,煞避不及,因而2 車車頭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 有臉部撕裂傷、左手臂、右膝、右多處擦傷,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玥佐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侯博棠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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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