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0年度,476號
KSDM,100,審交易,476,2011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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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億金
      顧傑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33635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交簡字第6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顧傑於民國99年2 月28日 20時5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265-CCS 號機車(所涉公共 危險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6275 號為不起 訴處分)沿高雄縣鳳山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鳳松 路中油加油站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夜間有照明 、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仍疏未注意,適被告林億金騎乘車號BYH-185 號機車沿 鳳松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中油加油站,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情 事,竟仍貿然左轉,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顧傑受有鼻骨、左 顴股、上頷骨及眶底骨折、左上側門牙斷裂之傷害,林億金 受有頭部外傷病蜘蛛網膜下腔出且之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 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 條第 4 項、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第284 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刑法第 287 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億金顧傑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而過失傷害罪依上開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成立和解,並撤回 本案刑事告訴,有和解筆錄1 份、撤回告訴聲請狀2 份在卷 可稽,揆諸上開法之所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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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