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0年度,316號
KSDM,100,審交易,316,2011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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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愉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7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愉婷於民國99年8 月31日上午8 時2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882-JWB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 鎮區○○路由東往西行駛,並至凱旋三路路口後右轉凱旋三 路由南往北繼續行駛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與前 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 好,且該路段為柏油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 礙物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有告訴人吳林險騎乘腳踏車亦沿相同路段同方向行於被告前 方,被告竟不慎自後方追撞,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第一腰椎 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梁愉婷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其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據 被告與告訴人吳林險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 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撤回告訴 聲請狀等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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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