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0年度,24號
KSDM,100,交訴,24,2011061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沛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4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沛騰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其餘被訴部分不受理。
事 實
一、郭沛騰前於民國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甫於96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 知悔改,於99年11月1 日晚間11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7 73-UK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陽明路與天民路交岔路口而右轉天民路時,本應 注意汽車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率爾駛入對向車道, 適有對薛魏美華騎乘車牌號碼XVL-015 號重型機車亦行駛至 該處,郭沛騰所駕駛之2773-UK 號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擦撞 薛魏美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XVL-015 號重型機車左前車頭, 致薛魏美華人車倒地,而受有左手肱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詎郭沛騰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 即駕車駛離,適有目擊路人吳富勝記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薛魏美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亦著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縱屬傳聞證據部分,然均經公 訴人、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做為 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



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 ,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郭沛騰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稱:伊承認有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等語(見100 年度交訴 字第24號卷< 下稱本院二卷> 第4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薛魏美華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9年11月1 日晚間11時3 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SVL-015 號重型機車沿天民路與陽明路由東 向西方向行駛,於陽明路口與車牌號碼2773-UK 自小客車發 生擦撞,但發生擦撞後2773-UK 自小客車立即離開現場等語 (見100 年度偵字第440 號卷< 下稱偵卷> 第6 頁反面), 又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吳富勝於警詢及偵訊時亦證稱:伊在陽 明與天民路口聽到車禍撞擊聲後,往該方向看去,看到機車 倒地,當時路上只有一台轎車及機車,沒有其他人、車,那 台轎車沒有停下來,只是慢慢開,之後又突然加速行駛,伊 就追那台駛離現場的汽車,並將該車之車牌號碼記載在面紙 盒上,伊記下車牌號碼後,有再看一次對方的車牌確認;後 來伊又繞回現場,當時現場掉了滿地的東西等語;並證稱: 他(指郭沛騰)知道伊在跟他,因為他一直亂繞路,當時伊 有聽到撞擊聲,他不可能不知道等語;及證稱:伊確定轎車 有慢下來,後來才加速等語(見偵卷第51頁),均屬相符; 另散落於案發現場之汽車保險桿係自被告所駕駛之2773-UK 自小客車上所掉落,又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2773-UK 號自 小客車前引擎蓋上附著有薛魏美華車上裝載資源回收物之藍 色垃圾袋等情,均有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 ),此外並有現場照片、證人吳富勝抄寫被告車牌號碼之面 紙盒照片、被告住居所監視錄影畫面、高雄事證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24 頁至第26頁、第31頁)、財團法人高雄長更紀念醫院100 年 5 月30日長庚院高字第A44150號在卷可參(見本院二卷第34 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受傷逃逸罪,又被告前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郭沛騰於發生擦撞後,未及時對薛魏美華人施予必要救 護及等候警員處理責任歸屬逕行離去,所為實屬可議,惟犯 後已與薛魏美華成立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見



本院二卷第38頁),復衡酌薛魏美華受傷之程度,及被告前 開犯後態度,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郭沛騰於99年11月1 日晚間11時3 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2773-UK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天民路交岔路口右轉天民 路後,本應注意汽車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駛入對向車 道,適有對向由薛魏美華駕駛車牌號碼XVL-015 號重型機車 ,2 車擦撞致薛魏美華人車倒地並受左手肱骨幹閉鎖性骨折 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薛魏美華於本院審理中, 聲請撤回其告訴(見本院卷第3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另 就過失傷害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第4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